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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邱XX、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邱XX、高X、高X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及被告高X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高X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本债务清偿完毕期间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邱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6.56%上浮60%,逾期借款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该贷款分为两批贷款,生产经营贷款是30万元,助业贷款是15万元。贷款到期后,15万元的助业贷款已经还清,30万元的生产经营贷款还了2万元,还有28万元的生产经营贷款没有还清。被告高X、高X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三次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X辩称,借款和担保是存在的,但被告邱XX贷款共45万元是分为两笔贷款,一是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另外是助业贷款15万元。被告仅在15万元助业贷款提供担保,没有对30万元的生产经营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因为15万元的助业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30万元的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我没有在该笔贷款担保人处签字,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学辩称,借款和担保是存在的,但当时对贷款数额的多少不清楚。签字时合同上没有填写贷款金额,加上被告邱XX和当时在场的XX职工说不需要我还,只是签个字。我就签字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邱XX与原告X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基准利率6.56%),即执行年利率10.496%,罚息(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为15.744%。被告高X学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借款合同作保证。即日在原告打印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写明: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10.496%,逾期利率15.744%,被告邱XX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原告依合同约定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邱XX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发放借款30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在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基准利率6.56%),即执行年利率10.496%,罚息(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为15.744%。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与上一份30万元的合同约定一致,被告高X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合同作保证。在原告打印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写明的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与30万元的合同中“个人借款凭证”上的约定相同,被告邱XX亦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原告亦于同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邱XX的银行卡(卡号同上)发放借款15万元。上列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XX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对借款30万元的部分在借款期限内还利息3次共计7347.21元,并在2013年12月30日还本金2万元。对于借款额为本金15万元的合同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上列第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18日、2016年9月19日四次向借款人邱XX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9月23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向担保人高X学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高X学本人收。因原告催要下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果,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同意担保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还款流水及贷款数据统计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XX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约定明确,上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邱XX发放了借款30万元及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邱XX已收到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XX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XX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依据中国XX银行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的复利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复利,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邱XX订立的该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高X学和高X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签字,该两份合同数额不同、各自单独履行,系各自独立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依各自的借款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因高X学和高X曾同意对全部45万元的借款作保证,二人即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所诉称的该约定仅是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的“贷款面谈笔录”中,在该笔录之后又分别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能依借款合同之前的笔录作为对本案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确认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现原告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高X学主张权利,高X学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X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XX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高X的诉讼,因高X担保的借款合同已经还款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高X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借款利息(正常借款利息欠2711.47元;复利:以所拖欠的正常借款利息为基数,从拖欠之次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之后以2711.47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15.74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15.744%计算);
二、被告高X学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X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XX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XX对被告高X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对高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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