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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滕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滕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龙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卫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卫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在龙泉XX门口打扫卫生时,被李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泉办事处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经将龙泉街道办事处保洁工作发包给了案外人山东XX公司,被告只是将工程发包给了该公司,至于该公司聘用的谁来进行保洁和管理和服务,被告不知情。更重要的是,即使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也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即使与被告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即使签订了协议,也应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法庭应驳回其诉请。对于原告陈述的出现交通事故后,龙泉办事处进行处理,代理人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是对原告进行的帮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6时10分许,李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善文XX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XX门口处时,与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应承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王XX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为由,以滕劳人仲案决字【2019】第114号决定书,对王XX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服两件,在工作服背面印有“龙泉环卫”、“滕州环卫”字样。被告龙泉办事处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龙泉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1日其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龙泉街道环境卫生保洁承包合同”,证明其辖区的卫生保洁工作已发包给他方。
另查明,原告王XX系农民,未领取退休金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王XX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不存在领取退休金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其在打扫卫生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体现与被告环卫中心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仲裁委的决定书,只能证明其的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其提交的两件工作服,亦并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卫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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