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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刘XX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X被控盗窃罪、被告人刘XX被控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单X、张XX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3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X在互联网建立多个QQ聊天群,通过收费方式教授Fiddler软件(简称FD软件)操作技巧,2016年8月,被告人刘XX加入李X建立的聊天群,并赴重庆向李X学习FD软件操作技巧。该软件可在网络环境中实现抓取数据包并修改相关数据包的功能。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XX从被告人李X处获得上海XX公司运营的诺诺镑客金融平台充值漏洞“线报”,遂起意利用FD软件,在注册充值诺诺镑客金融平台账户过程中修改充值数据实施盗窃。嗣后,刘XX委托李X代为操作,李X先使用刘XX提供的刘XX账号为其虚假充值,后又通过QQ远程软件帮助刘XX在刘XX使用“黑卡”开设的王XX、于XX账号进行虚假充值。经查,当日17时20分许,刘XX账号先后充值四次,虚增充值金额人民币(币种均同)29,997元,提现29,998元。赃款均转入刘XX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7时51分许,于XX账户先后充值三次,虚增充值金额99,998元,提现99,994元。赃款均转入于XX中国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8时04分许,王XX账户先后充值三次,虚增充值金额99,998元,提现99,994元。赃款均转入王XX中国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当晚,刘XX伙同被告人单X携带多张“黑卡”,驾车从郑州市至长葛市,先后在多家银行蒙面取款100,000余元,余款被相关银行冻结。期间,刘XX、单X多次指使被告人张XX在多张“黑卡”间通过网银转账,张XX在明知款项来源不明且均使用“黑卡”的情况下,帮助刘XX转账50,000余元。之后,刘XX转账支付给李X15,000元。
另查,被告人刘XX为在互联网实施不法活动,先后在互联网大量购买他人信用卡(黑卡:包括银行卡、绑定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其被抓获时,缴获各类他人信用卡二十余套。
2017年4月6日、20日,被告人李X、刘XX、单X、张XX分别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刘XX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单X、张XX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刘XX、单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X供认其帮助盗窃29,997元,辩解未通过远程软件帮助被告人刘XX对诺诺镑客金融平台进行虚假充值。辩护人认为,李X分赃较小,获得赃款15,000元后已退还刘XX,被害单位损失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认被告人李X通过QQ远程软件帮助其在王XX、于XX账号中进行虚假充值,涉案赃款中12万元已被冻结,其在案发前后因远程操作一事支付李X4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X具体实施盗窃,刘XX所起作用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2017年2月27日,其目睹被告人刘XX与网名“雨X”的人通过QQ远程软件聊天,“雨X”在远程操作电脑。辩护人认为,单X系初犯,如实供述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XX供述主要事实,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李X在互联网建立多个QQ聊天群,通过收费方式传授FD软件操作技巧。同年8月,被告人刘XX加入李X建立的聊天群,并赴重庆向李X学习FD软件操作技巧,双方约定,李X若有漏洞“线报”即通知刘XX。该软件可在网络环境中实现抓取数据包并修改相关数据包的功能。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XX从被告人李X处获得上海XX公司运营的诺诺镑客金融平台充值漏洞“线报”,遂起意利用FD软件,在注册充值诺诺镑客金融平台账户过程中修改充值数据实施盗窃。嗣后,刘XX委托李X代为操作,李X先使用刘XX提供的刘XX账号为其虚假充值,后又通过QQ远程软件帮助刘XX在刘XX使用“黑卡”开设的王XX、于XX账号进行虚假充值。当日17时20分许,刘XX账号先后充值四次,虚增充值金额29,997元,提现29,998元,赃款均转入刘XX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7时51分许,于XX账户先后充值三次,虚增充值金额99,998元,提现99,994元,赃款均转入于XX中国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8时04分许,王XX账户先后充值三次,虚增充值金额99,998元,提现99,994元,赃款均转入王XX中国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当晚,刘XX伙同被告人单X携带多张“黑卡”,驾车从河南省郑州市至长葛市,先后在多家银行蒙面取款共计100,000余元,余款被相关银行冻结。期间,刘XX、单X多次指使被告人张XX在多张“黑卡”间通过网银转账,张XX在明知款项来源不明且均使用“黑卡”的情况下,帮助刘XX转账50,000余元。次日,单X将赃款100,000元存入其名下中国XX账户内。事后,刘XX转账支付李X15,000元。
另查,被告人刘XX为在互联网实施不法活动,在互联网上大量购买他人信用卡、绑定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套件,公安人员从刘XX处查扣到各类他人信用卡二十余套。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X被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刘XX、单X、张XX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刘XX处扣押赃款28,200元,查证其名下中国XX银行卡内赃款74,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账户截屏、QQ聊天记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X、刘XX、单X、张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起意并伙同被告人刘XX,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假充值的方法,盗窃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XX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单X、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达100,0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经查,被告人李X、刘XX、单X的当庭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通过软件远程帮助被告人刘XX修改数据进行虚假充值,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单X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XX到案后曾供述基本罪行,后对其行为有辩解,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传播犯罪信息并发起犯意,被告人李X、刘XX、单X、张XX在作案时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具有一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赃款追缴情况,并结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等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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