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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51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A、B,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A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上洲村凤凰XX附近堤边经营轩园茶座时,与在此经营环岛茶座的被害人A1因桌椅摆放一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A用拳头殴打被害人B1脸部等部位,致A1受伤,经法医鉴定,A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A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A到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提出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7398.55元、误工费2868.2元、护理费3981.3元、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3248.05元,
被告人A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A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上洲村凤凰XX附近堤边经营轩园茶座时,与在此经营环岛茶座的被害人A1因桌椅摆放一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后双方人员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A用拳头殴打被害人B1脸部等部位,致A1受伤,
经法医鉴定,A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A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A到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A1于2016年7月2日到潮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2.4元,后于2016年7月3日到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共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06.55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398.95元,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被告人A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9748元,
认定依据:
1、被害人A1陈述了当天因其茶座与相某桌椅的摆放问题发生纠纷而被被告人B殴打致伤的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A2证实其儿子A1与相某经营者因桌椅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其也被打,
证人方某1证实其当时在茶座招呼客人,看到有几个人在打其表哥A1和姨丈A2,其去劝架也被打,
证人A2证实当晚看到其丈夫林某2、儿子林某1和外甥A1被几个人打倒在地上,
证人A1证实当晚双方发生打架,
证人A1证实当晚因桌椅的摆放问题,其茶座一方与对方茶座的人发生打架,其也被对方殴打,
证人A2证实当晚因桌椅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其哥哥A与对方B1发生推搡,被人劝开后A1一方还要过来打其一方,其就跑了,
证人A3证实其劝说A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人A4、B3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及其亲属因桌椅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
证人A5、A6分别证实有人向其保安队反映二个茶座的人发生打架,其保安队到场处理,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相关的辨认情况,其中,经辨认照片,被告人A辨认出林某1的父亲和林某1、证人B1;林某1、林某2、B1、黄某4、林某3辨认出A;黄某4、林某3辨认出林某1;经实地辨认,A辨认出作案地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材料,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7、破某经过证实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某经过、被告人投案等情况,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
9、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现场检测情况,
10、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鉴定,A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A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11、被告人A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1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A1住院医疗的情况,其中,被害人A1于2016年7月2日到潮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2.4元,后于2016年7月3日到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共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06.55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39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造成本案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少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视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预交全额赔偿款,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因被告人B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医疗费17398.95元、误工费2724.81元(52345÷365×19)、护理费2660元(140×19)、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共计人民币24683.76元,由被告人A承担赔偿被害人B1人民币19747.01元(24683.76×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对造成本案的伤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余款人民币4936.75元(24683.76×20%)由A1自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依法可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项目及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依法可予支持;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予支持,但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提出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A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人民币19747.01元,该款应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
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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