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B、黄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A,系A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中午,原告因田地泥水的流向问题,与案外人A引发矛盾,后A的儿子B、C(即本案二被告)在原告门口与D、E厮打,双方均有伤情,正阳县公安局对黄道军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原告到正阳县XX住院治疗17天,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住院的病历、每日清单,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显示检查费反复出现,原、被告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正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赔偿的一方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赔偿,必须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及与侵权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虽然因其他矛盾引发厮打造成伤害,在医院治疗17天,但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每日清单、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医疗费的合理、合法性,所花费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其双方的责任大小,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待相关证据补充后,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A上诉称,一审中我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住院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A、B打伤其的事实及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二被上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A、B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新太是自己受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大)行罚决字(2014)1027号和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26日中午,因田地泥水流向问题,黄道金的儿子A和B在XX与C和D撕打,双方互有伤情,A受伤后,在正阳县XX住院,有正阳县XX处方笺若干和住院病历一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B因田地泥水流向问题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A、B在上诉人C家门口与C撕打致其轻微伤,有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A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予以确定,即2628.30元;2、误工费,因上诉人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即9416.10元÷365天×17天=438.55元;3、交通费,结合上诉人A就医地点及住院期间,以300元为宜,上述3项损失,共计3366.85元,本案中,上诉人A的受伤为被上诉人B、C侵害所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A、B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A也存在过错,可减轻A、B3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A、B应当赔偿上诉人C各项损失2356.8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A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黄新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56.80元,
三、驳回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