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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A与潮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3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潮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2民初960号
原告:A,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潮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西XX(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潮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熳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熳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潮州市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甲方)为潮州市XX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潮州市XX公司”;甲方决定将潮汇时尚购物广场消防设施整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XX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为潮州市新桥西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办理消防手续;工程造价为25万元(不含图纸、资质、审图费用,不含开沟、补沟、补洞、防火门费用,不含办理手续相关费用,不含税);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12.5万元;乙方协助甲方拿到相关消防证书(甲方有义务协调其它项目验收的事宜及提供相关资料)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不得拖欠;施工日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甲方装修工程完工10日内完成本工程,预计2015年10月1日,若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工程施工妨碍本工程作业的,则工期顺延;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及国家现行消防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因图纸变更造成返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订立后,被告付给原告首期工程款人民币12.5万元,原告亦依约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在原预算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项目,工程价款增加了203926元,其中:消火栓、喷淋系统增加部分所用材料和安装费共150383元,烟感系统增加部分所用材料及安装费共41090元,风机、卷闸联动系统所用材料及安装费共6048元,2016年4月份改装喷淋头、烟感头安装费共5565元,2016年5月份改装消火栓头、喷淋头、烟感头安装费共8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消防工程在2016年5月5日取得潮州市XX颁发的潮公消竣备字[2016]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在2016年5月23日向潮州市XX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潮州市XX受理后,进行检查,在2016年5月30日认定上述消防工程合格,同意投入使用、营业,2016年5月30日,潮州市XX在网上公布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结果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付尚欠工程款328926元,但被告耍赖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尚欠原告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328926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A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A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消防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XX时尚购物广场消防设施工程交原告施工,
4.《新桥西服装卖场消防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以25万元预算,
5.潮汇增加项目费用清单,证明双方约定增加项目的预算费用,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受理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上述消防工程经潮州市XX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被告潮州市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潮州市XX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A以潮州市XX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潮州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甲方)为潮州市XX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潮州市XX公司;工程名称为“XX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为潮州市新桥西XX,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办理消防手续;工程造价为25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12.5万元;乙方协助甲方办妥相关消防证书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得拖欠;施工日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甲方装修工程完工10日内完成本工程,预计2015年10月1日,若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工程施工妨碍本工程作业的,则工期顺延;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及国家现行消防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因图纸变更造成返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双方同时也在《新桥西服装卖场消防工程预算书》上签名确认,预算书上注明工程款以25万元结算,《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潮州市XX公司付给黄熳首期工程款12.5万元,A亦依约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A亦依约协助潮州市XX公司向潮州市XX申报验收,潮州市XX验收合格后,也已在网上公示验收结果,尔后,A要求潮州市XX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黄熳与潮州市XX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A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场施工,潮州市XX公司也支付黄熳首期工程款12.5万元,工程完工后,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新桥西服装卖场消防工程预算书》体现的内容及潮州市XX对工程的验收结果看,工程造价可按25万元认定,潮州市XX公司已支付黄熳首期工程款125000元,剩余工程款125000元应支付还黄熳,并应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黄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A主张消防工程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工程款203926元,请求潮州市XX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03926元,但因潮州市XX公司没有到庭无法核实,A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A请求潮州市XX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0392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熳工程款125000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黄熳负担3865元,被告潮州市XX公司负担2369元,原告A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潮州市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3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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