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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3民初1456号
原告:A,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现暂住福建省饶安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A诉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原、被告在戏剧团工作中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庄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A3,××××年××月××日双方到潮安县XX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被告脾气暴躁,对妻儿缺乏关心,动不动对原告施加暴力,2015年8月开始,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却对原告威胁,甚至动手打人,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兄长借款人民币7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宅基地以及经营生意,至今未还,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A2、儿子A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人民币19200元;夫妻共同财产粤U×××××小汽车一辆,由被告支付一半补偿人民币30000元给予原告;判令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婚生女儿A2、儿子A3的基本情况,A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2004年2月22日在江东XX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庄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A3,××××年××月××日双方到潮安县XX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并自愿结婚,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XX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XX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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