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5102民初21号 原告:A,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潮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A,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A诉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C是父子关系,合伙经营生意,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截至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立据认欠原告陶瓷货款28186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A付还货款4000元,余款24186元至今没有付还,请求判令被告A、B共同偿还货款2418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A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3.《借款单》,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陶瓷货款24186元的事实, 被告A对原告B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A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A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A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A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A与B系父子关系,XX经营生意,并向A购买陶瓷产品,后A于2015年2月13日在《借款单》上确认结欠B瓷款28186元,后《借款单》交由A存执,《借款单》的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结欠瓷款28186元大写贰万捌仟壹佰捌拾陆元借款人盖章:A”,双方结欠后,A于2015年11月19日付还了B货款4000元,并在《借款单》上注明“先收4000元肆仟元正(15年11月19日)”,A因B、C没有付还尚欠货款24186元,遂于2018年1月2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A诉称B与C系父子关系并合伙经营生意的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借款单》等予以证实,A对此没有异议,A缺席没有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并应予认定A与B合伙经营生意,A结欠货款及付还货款的行为系代表A、B共同确认他们结欠C货款及付还C货款的行为,A、B向C购买货物,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有《借款单》等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A因B、C购买货物后没有付还货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A、B结欠C货款金额共计28186元,后由A付还了B货款4000元,货款余额为24186元,A、B应予以付还C,A请求判令B、C偿付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所提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A、B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C货款241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A、B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