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5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41年5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上诉人A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XX51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二人发生碰撞”与采信凤凰派出所无法认定违法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原审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凤凰派出所案卷材料、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潮州市XX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受伤住院、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对双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和医院检查诊断等事实,虽然双方冲突时没有直接目击证人,但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肢体冲突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审庭审双方均承认发生了肢体冲突,为自认证据,双方的行为均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足以印证本案存在违法事实,原审上诉人对凤凰派出所的错误认定已提出异议,上诉人已完成本案举证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推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可以推定出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审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185.36元(其中医疗费:6042.56元,护理费1597.50元,误工费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6年4月11日上午7时多,原、被告在位于潮安区凤凰XX下厝老鲁的猪圈拐角的小路上相遇,因路窄、拐角,二人发生相碰,尔后,原告向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报警,原告述称被告突然即刻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胸部、背部、头部、手等部分肆意拳打脚踏,致原告眩晕倒地后被告扬长而去,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述称头部和右手腕被原告用锅铲打伤,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经立案调查,认为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案经调解无果,原告A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法院,
又查明,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立案后,委托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A、被告B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A(司)鉴(法活)字[2016]05032号、05033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A的腰背部、左掌内侧缘擦伤痕,被告A右腕背擦伤痕,均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原、被告收到鉴定文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在潮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1、外伤性眩晕;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6042.56元,被告述称有受伤并到医院治疗,但没有提供治疗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通行相遇互不相让,二人发生相碰,原告述称在纠纷中被被告打伤,没有打被告;被告述称被原告打伤,没有欧打原告,该事实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无法认定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对该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受伤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及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的伤情系在发生相碰时由对方所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原告打伤问题,依据不足,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候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A请求B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A原审主张其受B无故殴打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42.56元,护理费1597.50元,误工费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9185.36元,A主张的上述事实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无法认定违法事实,上诉人针对A国对其胸部、背部、头部、手等部位实施人身损害行为的主张,现只有A本人的陈述,缺乏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上诉人二审也无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A国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侵权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A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菊
审 判 员 康 森 炎
代理审判员 冯 泽 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奕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