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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国蓓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新闻侵权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初字第0604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上海XX公司法务主管, 本院受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黄金综合业务楼地上部分等2项内部天然大理石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京XX公司补充提交电子邮件及《承揽合同》原稿各两份、快递单据两张,欲证明如下事项:北京XX公司起草了《承揽合同》原稿,其中载明:“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合同履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海XX公司收到原稿后,擅自将“合同履约所在地”涂改为“合同签订所在地”并盖章寄回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未经北京XX公司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管辖条款,故该条款对北京XX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本院查证后认为,电子邮件仅为网页的打印稿且不能表明发件人、收件人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承揽合同》原稿未经双方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快递单据未载明邮寄物品为何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的《承揽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注意到,“合同签订所在地”处确有人为涂改痕迹,原打印文字为“合同履约所在地”,北京XX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何方当事人在何时进行了修改,且北京XX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述其收到《承揽合同》后持续履行该合同直至完成施工任务,综上,本院不能仅凭上述涂改痕迹而臆断上海XX公司擅自修改协议管辖条款,也不能推断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北京XX公司立案时提交的《承揽合同》文本,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上海市XX划调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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