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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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国蓓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新闻侵权 |2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民申5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别名B),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鼎业达公司)、A因与被申请人B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XX公司、哈尔滨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2民终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业达公司、A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A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一拖再拖,最后刁难申请人鼎业达公司施工人员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收取工程款,其动机无非是想对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尾款达到少付或不付的目的,2012年4月24日,北京XX公司停工撤场后,A当即另派他人接手进行后续装修,A举报B合同诈骗的报案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此时系停工撤场后,A代表公司提出再付40万元复工,并不知道A要去报案,在刑事卷宗中有多人笔录可以证实,施工进度缓慢与A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不提供施工条件有着必然的联系,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两份《鉴定意见书》是违法取得的,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1、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使用,2、鉴定测量区域和我方主张区域存在重大差异,事实不清,3、鉴定的装修物并非申请人的施工产品,4、申请人要求共同对现场测量未获准许,法官从未去过现场勘测调查情况,鉴定意见中的建筑面积与实际装修建筑面积相差近500平方米,二、原判决赔偿延误工期损失205000元法理不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合同总价5XX计算撤场后延误工期损失与理不合,A首先要求减少地上二层施工面积,当鼎业达公司按减后面积重新计算报价后,A仍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入冬季施工后,A本人不让冬季施工,并非鼎业达公司的过错,鼎业达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不得已撤场后,A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因此获利,A在欠付鼎业达公司工程款70万、拥有施工图纸和扣留部分装修材料的情况下,当即找来第三方施工队以50万元接手进场施工,A到乐亭公安局报案称合同价320万,原审法院却以410万的5%判决鼎业达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2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法官徇私枉法,不责令A提供对等担保即对B个人房产查封;A在原审中公然提供虚假证据欺诈鼎业达公司50万元,法官视而不见,A起诉价值882.255万元,法院竟然未责令A提供任何担保,即对A个人1700余万元房产进行了查封,最后判决确定的是200多万元,保全费5000元却判令申请人承担,四、A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虽然曾经是鼎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有80%的股权,另外20%由其他股东享有,且两股东并非夫妻关系, 哈尔滨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错误,同意鼎业达公司、A的再审申请理由, 哈尔滨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错误,希望公正审理本案,保留追究A滥诉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申请人认为刑事卷宗中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的问题,因鼎业达公司与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鼎业达公司撤场后,双方并未对施工进度、工程量及现场情况进行交接记录,且在鼎业达公司撤场后,A另请第三人进场接手装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无重新鉴定的基础,原审法院依据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系在A以B合同诈骗报案后,经乐亭县公安局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客观公正,故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205000元延期误工损失不当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直接造价为41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二申请人认为施工延误均是因为A不支付工程款及不提供施工条件等原因造成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二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官徇私枉法、违法查封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二申请人认为A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A作为鼎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数次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工程款,且未证明其将收取的款项悉数转入鼎业达公司账户,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鼎业达公司、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守军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天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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