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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酒店摔伤,是自认倒霉还是酒店过错责任?

发布者:黄锐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9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入住酒店时摔伤

大部分旅客都会认为是自己倒霉,然后回家疗伤?

其实,你或许不知道遇到这种情况在《民法典》中早有规定

那么,你关心的问题来了

在酒店摔伤酒店有没有责任呢?如果有责任,酒店应当承担多大责任呢?

近日,黄锐律师代理了一起酒店摔伤的案件

你所关系的所有问题,希望在这个案例中都能给你解答

Let’s go,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2021年五一劳动节,郭某一家从外地到成都旅游,期间入住某酒店。53日凌晨,郭某从酒店卫生间出来时不慎摔倒,无法行走。随后,家人将郭某送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腓骨下段、右踝关节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酒店仅在入院急诊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此后对郭某的住院情况、伤情恢复不闻不问。

酒店对郭某摔伤的处理态度敷衍,在郭某住院期间郭某家人主动与酒店协商后续事宜,但酒店单方认为摔伤系郭某的个人原因导致,拒绝出面协商解决,引起郭某及其家人的不满,希望通过法律说理,到底自身的受伤是否系酒店过错所导致。遂委托黄锐律师代理本案。

我们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情况,与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出诉请要求某酒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75702.78元。

庭审中,某酒店抗辩郭某的受伤并非在酒店入住所导致,酒店对郭某的受伤不存在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1. 被告否认原告在其酒店受伤,但未能提供事发时旅店的监控视频,并陈述其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原告在事发时是一瘸一拐出去的。根据原告的伤情、旅店房间的照片、视频等事实,原告应系在被告处受伤。

2. 被告未在酒店卫生间门口处设置“小心台阶”等安全警示标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入住旅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在其旅店受伤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原告自述在案涉卫生间洗漱并多次出入的情况,凌晨再次进出卫生间,但疏于观察卫生间门口环境,存在一定过错。

4. 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某酒店对原告郭某的本次摔伤承担90%的损失,郭某对于本次摔伤自行承担10%的损失。综上,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6589.49元,被告某酒店应承担原告郭某的损失114200.54元,剩余损失12388.9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结案情况

本案判决作出后,某酒店未就本案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因当事人系外地旅客,不便到成都市处理赔偿的后续事宜。黄锐律师为了尽快帮助当事人拿到赔偿款,主动代当事人与酒店面谈赔偿款如何支付等相关问题。在周末休息日,顶着40度高温协助酒店向当事人郭某履行赔偿义务。最终,当事人郭某于当日顺利收到全部赔偿款,同时并表达了对两位律师的由衷感谢。金杯银杯都不如当事人的口碑。只有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有温度的法律服务,才能使我们的每一步都走的无比坚定,也是我们在市场竞争中得到众多当事人信任的基础。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接受酒店住宿服务,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设施使用的安全。然而被告酒店房间内卫生间的台阶过高,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标准中关于台阶高度的要求,且被告未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滑设施,导致原告摔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


黄律师执业于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系律所合伙人、执委会成员;常年担任四川电视台“新闻现场”栏目法律顾问律师;四川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经济犯罪、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