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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非法集资罪。
2、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金融机构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以擅自提高利率等不法方法吸收存款的,应以本罪论处;
(3)金融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以存贷款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认定本罪。
3、本罪有两种主要行为方式: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4、注意事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完全可能只是出资人知晓。
(2)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
(3)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理解:
1>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关系的人或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括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在所不问。
2>出资人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的行为方式决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
5、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时,不能认定为本罪,否则,就否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