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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成立组织,强迫,协助卖淫罪

发布者:胡艳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01人看过

1、在组织卖淫或者强迫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或被强迫着有强奸行为或过失致其重伤、死亡的,只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不再数罪并罚。

2、组织卖淫过程中,对同一对象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再定强迫卖淫罪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不同对象实施上述行为,则数罪并罚。

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将强奸作为迫使卖淫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在强奸时没有迫使卖淫的意图,强奸后才产生迫使卖淫,则构成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强迫者教唆他人强奸妇女,然后以掌握妇女隐私为由强迫其卖淫的,应与强奸罪并罚。

4、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由于刑法已经独立规定其为犯罪,因此不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不能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共同问题:

(1)被组织者、被强迫者,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2)这里的卖淫,既包括由女性向男性卖淫,也包括由女性向女性卖淫,也包括由男性向男性卖淫。

6、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这里的重伤、死亡是强迫卖淫行为本身导致的,也即重伤、死亡结果与强迫卖淫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强迫者自残、自杀,不属于这里的重伤、死亡结果。这里的重伤、死亡结果是过失所致。如果强迫者故意伤害、杀害对方,则数罪并罚。

7、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8、行为人先实施引诱卖淫行为,未得逞而强迫的,引诱行为被强迫行为所吸收,只构成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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