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高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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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高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1、朱XX的户籍地为云霄县,其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首先,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和司法惯例,被征用土地面积占所持有使用权总面积70%以上的失地农民才可适用城镇标准。其次,朱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未记载土地何时被征用、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和被征用面积。该证明只能证明朱XX存在失地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失地占比达到70%,无法确认其是否可适用城镇标准。再次,朱XX提交的征地赔青户档案有镇政府盖章,而上述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征地主体镇政府盖章确认,该证明缺乏证明力。综上,朱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被大部分征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朱XX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和工资标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朱XX辩称:1、朱XX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土地征用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失地农民。平安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朱XX的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日(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5月21日),误工费为58401元(309天×189元/天)。平安XX公司应赔付158024元[128823.94元+(58401元×50%)]。
**松辩称:平安XX公司的上诉与**松无关。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赔偿朱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497元;2、判令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11时15分许,**松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火田镇古XX方向往火田镇后埔村方向行驶至国道XX掉头时,遇朱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火田镇古XX方向往火田镇后埔村方向靠左侧快速机动车道行驶,双方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闽E×××××号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松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支付医疗费47864.87元。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朱XX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XX后续义齿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事故发生时,朱XX属于失地农民,相关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后,**松先行垫付朱XX医疗费11000元,平安XX公司先行垫付朱XX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松系闽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驾驶该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松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朱XX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朱XX损害事故发生时属于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64.87元;2.营养费,因朱XX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朱XX伤后需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5.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750元;6.护理费14175元(189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84242元(421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XX十级伤残,但朱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误工费14175元(75天*189元/天);10.摩托车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为2900元。以上合计183856.87元。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XX122000元,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XX30928.44元(183856.87元-122000元)×50%。平安XX公司先行垫付朱XX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松先行垫付朱XX医疗费11000元,朱XX应当予以返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松车辆损失4209元,因朱XX同意赔偿**松,因此,朱XX应赔偿**松车辆损失3104.5【2000元+(4209元-2000元)×50%】
综上所述,朱XX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X经济损失142928.4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朱XX应当返还**松11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三、朱XX应当赔偿**松车辆损失3104.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款项支付方式: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朱XX128823.94元,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松14104.5元;五、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松负担1564.5元,由朱XX负担17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平安XX公司对“朱XX属于失地农民”有异议外,平安XX公司、**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朱XX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朱XX是否属于失地农民系本案争议焦点,在后续焦点分析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XX提交的云霄县火田镇水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有该村委会盖章确认,与征地赔青户档案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朱XX系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平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朱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朱XX虽未能提供护理费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推定由其家属护理,并按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朱XX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高声律师,热线电话15259613833(微信同号)。党员律师,现于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6年来,线上线下帮助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9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