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高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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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公司与陈XX等交损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黄高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雷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1.陈XX的户籍地为漳浦县,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首先,社会常住人员的流动情况属当地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应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予以证明,村居委会无权证明人口的流动情况。陈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时间的持续性。其次,陈XX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再次,陈XX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备案的产权所有人均系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综上,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超过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即使陈XX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退一步说,陈XX主张其在快餐店打工,应证明其受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4.陈XX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陈XX辩称:陈XX提交的村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查询证明和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2009年12月就搬离赤湖镇南XX到漳浦县城居住生活。陈XX女儿陈XX系残疾人,因政策照顾在漳浦县城开办饭店。陈XX在饭店工作,由女婿支付工资。陈XX受伤期间由丈夫陈XX照顾。村居委会可证明辖区人口情况,陈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漳浦县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判决正确。
雷XX、雷XX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雷XX、雷XX赔偿陈XX经济损失13371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0时35分,雷XX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房XX路段,与陈XX驾驶的闽E×××××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XX与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受伤后在漳浦县医院、漳州市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共住院36天。2019年3月2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陈XX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0天(漳州市医院出院后)。经平安XX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闽南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陈XX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雷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对陈XX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双方争议的事实分别予以分析如下:1.关于陈XX赔偿标准问题,漳浦县民委员会和漳浦县绥安镇城北X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陈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漳浦县绥安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医疗费568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平安XX公司不能以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作为拒绝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其提出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医疗费9136.04元没有提供正式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可待原医疗部门提供正式票据后再另行主张。已经报销的医疗费部分4838.26元应予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0元/天×36天);4.误工费17020.8元(90天×189.12元/天);5.护理费9645.12元[189.12元/天×(36+30×5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84242元(4212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360元;9.营养费1966.2元,从陈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19662元,营养费按照总额的10%计算;10.摩托车车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认定,陈XX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641.82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雷XX和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采信。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雷XX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陈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陈XX要求雷XX、平安XX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XX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373.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33.96元(6267.92×50%),合计121507.86元,超过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1507.8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雷XX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雷XX负担900元,由陈XX负担900元。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XX提供2019年10月16日漳浦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三份营业执照,拟证明陈XX自2009年搬离老家在漳浦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仅能证明陈XX的子女在县城购房开店,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对陈XX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之一系负责计划生育,即负责与本辖区人口情况相关的工作。漳浦县民委员会和漳浦县绥安镇城北XX开具的证明均有该村居委会盖章确认,与营业执照、户口簿、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XX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平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陈XX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XX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在女儿女婿的饭店打工,收入难以确定,一审判决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020.8元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陈XX虽未能提供护理费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推定由其家属护理,并按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高声律师,热线电话15259613833(微信同号)。党员律师,现于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6年来,线上线下帮助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9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