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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福建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高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称“福建XX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称“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许XX,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1.2001年5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上班后,被上诉人均是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直接打入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由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发放。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报名申请表”,该表是被上诉人为公司职工申请医疗互助活动的依据,里面明确记载参加活动职工人数,且由公司在上面予以盖章确认,而该申请表名册也有登记上诉人的名字。只有属于被上诉人正式职工的才会被登记在上面,非正式职工是享受不到医疗互助福利的。3.上诉人自2001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从未变更过工作岗位,一直都是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不知道有第三人的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从未有过任何的接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委托函、明细表及《关于退回郭XX、郭XX的告知函》等无法证明第三人派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行为。4.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申请暂停使用铁路专用线,并做出了一份《停减产期间人员管理规定》,要求上诉人回家休假等通知,并会按照不高于1600元,不低于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发放停产休假工资。上诉人在家等待通知期间仍然保管着铁路防护牌、铁鞋等铁路专用器材。直至2017年9月8日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将上诉人保管的铁路专用器材移交给漳州东XX。在这期间,上诉人一直遵循着漳州XX厂的规定保管铁路专用器材。5.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01年5月份,而第三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且于2017年6月18日才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上诉人入职时,第三人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况且第三人公司是在四川省注册成立的,上诉人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派遣行为,上诉人一直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只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一种变相操作。综上,上诉人从入职以来均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被上诉人的场所上班,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二、本案的用工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可能存在派遣行为。本案上诉人入职至今均是在铁路专用线上工作,从未换岗过,上诉人的工作并非是临时性的,且铁路线的工作岗位明显是不可替代性的,必须是专业人员。从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可以知道该工作岗位的人员必须是经过铁路专业培训才能上岗的,怎么可能是临时性的派遣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形式,不可能是被派遣员工。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派遣行为,那么所谓的派遣行为应当叫作“逆向派遣”或叫“反向劳务派遣”(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且是无效的,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四、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派遣行为的,那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存在非法用工的行为。1.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本案中第三人于2017年6月18日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却于2016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替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上诉人是被派遣员工,但其在决定使用被派遣员工时,并未告知上诉人本人,也未能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便自行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协议,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综上,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6年,自始至终均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材料均不知情,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
福建XX公司答辩称,一、郭XX请求确认与福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郭XX与成都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XX系成都XX公司派至福建XX公司处工作,并非与福建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郭XX是成都XX公司派至福建XX公司处工作,郭XX的工资均由成都XX公司委托福建XX公司代为发放。2.一个员工在同一个工作岗位不可能存在两个劳动关系,郭XX与成都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XX与福建XX公司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二、郭XX与福建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XX的社会保险等应由成都XX公司承担。因此,郭XX请求福建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郭XX请求福建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工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郭XX与福建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郭XX自2016年4月起未在福建XX公司上班。综上所述,郭X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成都XX公司答辩称,如果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就存在了,成都XX公司是2011年承揽福建XX公司漳州厂的业务,但是2016年成都XX公司结束水泥厂在漳州的工作,成都XX公司是叫郭XX去海峡地方工作,他不去,双方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XX与福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XX公司应为郭XX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福建XX公司赔偿郭XX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4.福建XX公司应支付郭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505元;5.福建XX公司应支付郭XX2016年4月、5月的工资3970元及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2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以下称“福建漳州XX厂”)系福建XX公司分公司,于2001年4月5日成立并经福建省长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12月3日注销登记。
成都XX公司(以下称“成都XX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成都XX公司,2017年6月18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
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成都XX公司分别与福建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成都XX公司向福建XX公司承包劳务,承包范围为从熟料库底至水泥库顶的生产现场巡检区域,及其他一般临时性岗位(如地磅、化验室、门卫等岗位)。
2001年4月郭XX到福建XX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铁路专用线运输员工作,为此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于2001年12月1日向郭XX核发运输员上岗证。郭XX均未与福建XX公司、成都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成都XX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及明细表,委托函载明成都XX公司委托福建XX公司代付成都XX公司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支付郭XX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每月工资数额。
2016年3月30日,福建XX公司出具书面《关于退回郭XX、郭XX的告知函》,载明“成都XX公司:贵司派遣的郭XX(身份证号:XXX××××××××)、郭XX(身份证号:350XXXX1960××××××××)二人因我厂铁路专用线停用,不再需要相关岗位,我厂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起将上述人员退回贵司。”成都XX公司签收该函件。郭XX工作至2016年5月。
2018年9月6日,郭XX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郭XX与福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XX公司应为郭XX缴纳自200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福建XX公司赔偿郭XX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4.福建XX公司应支付郭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505元;5.福建XX公司应支付郭XX2016年4月、5月工资3970元及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工资27200元。2019年1月9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18]161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驳回郭XX的仲裁请求……。”郭XX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福建XX公司、成都XX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福建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成都XX公司向福建XX公司承包劳务,承包范围为从熟料库底至水泥库顶的生产现场巡检区域,及其他一般临时性岗位。从载明内容可证明成都XX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福建XX公司系用工单位。福建XX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和明细表,从载明内容可说明成都XX公司书面委托福建XX公司代付成都XX公司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应支付郭XX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每月工资。提交的《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从载明内容可说明成都XX公司向福建XX公司承包劳务,承包范围包括运输员等岗位而郭XX从事工作岗位为运输员。提交的《关于退回郭XX、郭XX的告知函》,从载明内容可说明用工单位福建XX公司因铁路专用线停用,不再需要运输员工作岗位,终止与郭XX用工关系,将郭XX退回用人单位成都XX公司。故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认定成都XX公司与郭XX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福建XX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事实有优势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福建XX公司与郭XX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郭XX要求确认与福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补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郭XX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支付拖欠工资等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成都XX公司与郭XX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郭XX可另行向成都XX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郭XX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郭XX2001年与2012年的上岗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五张汇款通知单,分别为:2007年12月11日,郭XX作为福建XX公司漳州粉磨站的经办人向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136XXXX040002764汇款壹拾万元,用途为取送费、自备车回空;2008年11月1日,郭XX作为福建XX公司漳州粉磨站的经办人向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136XXXX040002764汇款壹拾万元,用途为取送费;2009年8月3日,郭XX作为福建XX公司漳州粉磨站的经办人向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136XXXX040002764汇款壹拾万元,用途为取送费;2010年6月10日,郭XX作为福建XX公司漳州粉磨站的经办人向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136XXXX040002764汇款壹拾万元,用途为取送费;2012年10月15日,郭XX作为福建XX公司漳州粉磨站的经办人向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136XXXX040002764汇款壹拾万元,用途为取送费;欲证明郭XX作为经办人,系福建XX公司员工。第三组证据为南昌铁路局货物运单,托运人系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收货人为福建XX公司炼石水泥厂,并有加盖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公章,欲证明郭XX作为经办人,系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员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第二组证据五张汇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货物运单上并没有上诉人任何信息,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上岗需要资质,并不能证明具体是在哪里工作。对于第二、三组证据,时间太早,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XX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郭XX是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运输员;第二组证据因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证明郭XX与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具有一定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虽有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郭XX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郭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都XX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及明细表,委托函载明成都XX公司委托福建XX公司代付成都XX公司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支付郭XX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每月工资数额”和“关于退回郭XX、郭XX的告知函”有异议,郭XX认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系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发放的,并不是成都XX公司。经查,2001年4月郭XX到福建XX公司上班,福建XX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郭XX工资到2016年4月,福建XX公司对此也认可,只是抗辩是代原审第三人支付,该抗辩虽有成都XX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及明细表,但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有关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方式和工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劳动者的规定,因此福建XX公司辩解其系代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和庭审调查了解的事实,以及郭XX自2001年4月起就在福建XX公司工作的岗位职责等事实来看,其系福建XX公司工人的事实较其系原审第三人工人的事实有更优势证据,因此,郭XX认为其系福建XX公司工人的异议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于2012年6月1日向郭XX核发运输员上岗证,载明郭XX单位为“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XX与福建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505元?3.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3970元及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27200元?4.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赔偿工作期间未依法为郭XX办理社会保险,致使郭XX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5.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为郭XX缴纳从200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郭XX与福建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参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01年4月郭XX到福建XX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铁路专用线运输员工作,为此南昌铁路局漳州车务段于2001年12月1日向郭XX核发运输员上岗证,2012年6月1日向郭XX核发运输员上岗证,载明郭XX单位为“福建XX公司漳州XX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XX提供2015年3月1日-2016年4月30日时间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福建漳州XX厂每月通过“999999”账户支付郭XX工资,其中在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一笔1700元款项中备注有福建漳州XX厂。郭XX在一审还提交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报名申请表、福建漳州XX厂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人员名册(包含2014、2015年)均有上诉人郭XX,且该报名申请表还有加盖福建漳州XX厂公章和漳州市龙文区总工会公章,足以证明上诉人郭XX系被上诉人福建漳州XX厂职工,上诉人郭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于2001年5月-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辩称其系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发工资、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郭XX系其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50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漳州XX厂系福建XX公司的分公司,于2001年4月5日成立并经福建省长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12月3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权利义务由福建XX公司承继,不影响福建XX公司与郭XX劳动合同的履行。注销前,福建漳州XX厂根据该厂铁路专用线停用,不需要相关岗位,于2017年10月终止与郭XX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无过失性辞退,福建XX公司应向郭XX支付无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郭XX于2001年5月到福建漳州XX厂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0月终止,郭XX在福建漳州XX厂工作年限为16年5个月,可以享受经济补偿为16.5个月,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参照福建XX公司2016年3月31日关于印发《停减产期间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福泥人字【2016】13号)第四点工资待遇第三点即参照龙文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则福建XX公司应支付郭XX一个月代通知金15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750元(1500元/月×16.5月),上诉人郭XX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3970元及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27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福建XX公司2016年3月31日关于印发《停减产期间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福泥人字【2016】13号)第四点工资待遇第三点:放假人员月工资标准由各单位按不高于1600元、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自行确定。本案中,郭XX在福建XX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工资应该发放到2016年5月,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郭XX发放2016年4、5月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郭XX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5月工资397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因郭XX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参照《停减产期间人员管理规定》第四点工资待遇第三点即龙文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上诉人请求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止的工资25500元(1500元/月×17月)合法有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赔偿工作期间未依法为郭XX办理社会保险,致使郭XX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在失业时无法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第十九条规定:“……每满一年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7)19号规定:……龙文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16年5个月,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失业金1500元/月×75%×24个月=27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福建XX公司是否需要为郭XX缴纳从200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郭XX请求福建XX公司为其缴纳从200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非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赔偿问题,郭XX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于200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XX2016年4月、5月的工资3970元及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25500元;
四、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XX一个月代通知金15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750元;
五、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依法为上诉人郭XX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7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高声律师,热线电话15259613833(微信同号)。党员律师,现于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6年来,线上线下帮助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9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