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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

发布者:滕玲玲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829人看过

【裁判要旨】夫妻双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某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天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第三人:朱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一审第三人:邓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某某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朱某、邓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某某与李戈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某,但李某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某名下而不是李某某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某某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物权请求权未对某某丰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某名下,邓某某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某某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未登记在邓某某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戈与邓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2015年5月,因李某某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某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某某丰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某某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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