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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庆祥|时间:2020年06月09日|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黄XX,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与被告高X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高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XX至今未还。被告高XX、黄XX系夫妻关系,被告高XX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高XX、黄XX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高XX认为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非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被告黄XX认为其不清楚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X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张XX收执。借条载明:”向张XX借来现金壹拾万元以闽EXXX车做为抵押。”,借条载明:”向张XX借来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高XX及借款时间。后经原告张XX催讨,被告高XX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XX、黄XX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高XX、黄XX于1988年7月9日在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26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高XX与黄XX的户籍证明、被告黄XX提供的字第XXX号结婚证、L350627-2013-0000XX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XX尚欠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有被告高XX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XX请求被告高XX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XX请求被告黄XX共同偿还被告高XX尚欠借款本息,因该借款系被告高XX与黄XX离婚后所欠的债务,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XX认为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非欠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因被告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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