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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贞与邓平珠、郑秀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庆祥|时间:2020年06月09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雪X,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AX,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A,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A,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委托代理人D、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许,A驾驶XXEN5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B、C)从坂云线往下河乡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右侧A驾驶的XXBQ024V轿车从云太线驶入XX时,双方均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EN5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粤BQ024V轿车左侧发生碰剐,造成两车局部损坏,A、B、C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B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Q024V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45671.42元,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070.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我司承保的车粤BQ024V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准、费用清单、诊断书相对应,非医保费用3831元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3、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85元计算,4、护理费,应当以每天70元乘以50%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15元计算,7、营养费,没有依据,8、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过高,应当相应的扣除,10、诉讼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A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2000元和3000元,其中3000元有收据,原告A予以抵扣我方A赔偿的数额,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A与被告B是妯娌关系,原告的损失同意由被告A承担, 被告A未答辩,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车辆年检合格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的天数及加强营养的事实,以此计算有关赔偿费用,证据5暂住证、厂牌、社保卡、证明材料、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厦门务工的事实,相关的赔偿应按厦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6000元、出院后护理60天, 被告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非医保费用3831元我方不承担,其中一张A的票据738.66元不属于原告B的,另外一张A的票据456.52元不属于原告B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工资单,原告的工资为每个月4500元,A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所得税缴税依据,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也没有营业执照等的相关证明,厂牌没有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暂住证发证时间2015年6月24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证实原告在厦门居住一年以上,社保卡因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是违法的,交通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已结案,其没有任何权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的投保信息;强制险保单,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条款,证XX照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 原告A、被告B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A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虽有两张不是本案伤者的医疗发票,但其中四张载明的A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26192.39元,已超过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总额,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虽无纳税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社保卡、工资单、劳动合同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厦门市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证据6福建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第三方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A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 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许,A驾驶XXEN5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B、C)从坂云线往下河乡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右侧A驾驶的XXBQ024V轿车从云太线驶入XX时,双方均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EN5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粤BQ024V轿车左侧发生碰剐,造成两车局部损坏,A、B、C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B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Q024V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5日,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福建XX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A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6000)元,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XX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541.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3831元,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另两伤者A、B表示放弃对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原告A放弃请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B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A、B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A、B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A、B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XXBQ024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A,在出借给被告A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粤BQ024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A不要求B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均在厦门市,因此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厦门市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2015年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541.4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3831元;2、护理费人民币6860元(住院护理费68天×70元/天,出院后护理:60天×70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0元(20元/天×6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酌定为人民币25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人民币15660元(116天×135元/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9、交通费虽无提供发票但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700元;10、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4387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下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责任比例(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85.21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B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915.5元,被告A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XX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255.21元, 被告A应赔偿原告B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915.5元,被告A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BX人民币1084.5元,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5元,由被告A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A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B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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