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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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经济帮助金应当制定具体标准

发布者:王献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3127人看过

    今日接待一例咨询,是一弟弟代表姐姐来问,称:姐姐与丈夫结婚近二十年,女方没有工作在家料理家务和照看两个十几岁的孩子,男方为一货车司机长期出车在外。近期女方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几乎不能自理,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说手术有很大的危险。女方生病后男方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据说男方在外面还有了别的女人。虽没说女方所患何病,听口气应该病得不轻。

    咨询意见为:1、如果男方坚决要求离婚则婚姻关系很难再维持,即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男方再次起诉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会很大;2、要求过错赔偿因举证困难可能很难实现。3、女方患病生活困难可以要求男方支付经济帮助金。问经济帮助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解释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患病方的病情结合对方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决。弟弟对于经济帮助金没有明确标准的解释似乎不太满意。

   以往代理的案件中也遇到过关于离婚时一方患病生活困难的情形,法院一般都是判决一次性给予几千的经济帮助,但病情都不是太严重。今天的案例一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特别是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治愈,还判几千元的确是太低了,常人都不会接受。但应当判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标准。现行法律关于经济帮助金的规定是《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没有明确生活困难的标准和经济帮助的标准,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的规定对于生活困难程度较轻的当事人来说协商不成法院酌情判决尚可以理解,但对于困难程度较重特别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当事人酌情就会很难接受。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既然选择离婚,就应当让无困难的一方承担起应负的责任,法官自由裁量、不确定的责任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制定相应的经济帮助标准,建议规定:一方婚后患有疾病或伤残,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根据其收入或当地的人均收入结合对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支付经济帮助金的具体标准。以切实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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