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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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赌场内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作者:吴毅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6次举报
2026-09-12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赌场内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  吴毅律师)

 

2024年2月24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就开设赌场罪,入库一则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为:2024-06-1-286-002。给司法机关在办理开设赌场罪时,针对在赌场内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些参考,也给律师辩护提供了较为重要的依据。

一、简要案情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某娱乐公司。并在该公司放置了1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李某某等人先后雇佣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 、张某乙、纪某等人参与赌博管理活动,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日常记账、维修机器等。

案发后经查证,赌资数额累计达39万余元,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14万余元。公诉机关以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 、张某乙、纪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法院提起国家公诉。

法院经审理,依法对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四人判处刑罚,而认为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 、张某乙、纪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最终检察院撤回了五人的犯罪指控。

二、裁判要旨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三、司法说理

1、作用有限。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

2、不参与投资,不进行分红,只领取劳动报酬。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

3、故对冯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吴毅律师,系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现任重庆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潼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
1500120********34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