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白鹤林大道鑫悦华XX。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红,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民申14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红、罗XX,被申请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本案而仅由一名法官单独询问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张XX已自认2014年10月28日XX公司支付的7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2日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70万元属于“砍头息”,应从1350万元本金中扣减,扣减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280万元,二审判决却将该70万元认定为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关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结算的利息。(三)张XX在一审中自认于2016年2月5日收到金XX转账100万元系XX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25日至5月14日的利息,二审中张XX又改口称该100万元系金XX代屏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退还彬兴XX关于“屏山县新城豪庭商住楼”项目的保证金,二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四)XX公司与张XX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张XX一审仅主张了利息未主张违约金,二审判决将利息和违约金混为一谈,擅自为张XX增加诉讼请求。(五)XX公司二审时提供了关于彬兴XX和XX公司资金往来流水的新证据,二审不予理会,现再审时予以提交。(六)XX公司与张XX约定的月息为3%,XX公司每月已支付利息超过3%的部分应依法抵扣本金,截止2017年4月26日XX公司已多偿还张XX141.0408万元,已超额偿还张XX借款本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X辩称,XX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张XX借款2000万元后,先后还利息40万元和还款13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借款协议,张XX向XX公司转款1350万元,XX公司原欠650万元转为本次借款,借款本金双方确认为2000万元,故XX公司应偿还张XX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审已查明XX公司已支付利息1126.7万元,截止2018年5月10日,应付利息为2000万元×24%/年×1年353天=944.2191万元,张XX主张的利息740万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不能将XX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款项混为一谈,70万元不是“砍头息”,二审判决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未超过请求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2016年3月26日《借款补充协议》是由2014年9月26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转条子而来,2016年3月26日《借款补充协议》中的本金是否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的基本事实不清。同时,由于XX公司的股东金XX又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金XX打给张XX的款项性质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XX公司、XX公司、金XX、张XX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未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审。
罗冰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