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XX,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红,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尹XX因与被申请人赵XX、李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川民申8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申请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红、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确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之间是为了成立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筹备,当事人是该公司股东而不是合伙人,本案应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约束。(二)尹XX收取XXX元依据的是2014年12月30日《四川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30日决议),并未多分款项,赵XX起诉要求尹XX支付投资款及利息均违反该股东会决议。(三)车位销售形成的投资款收取以及各自投资款的全面支付完清由李X负责,赵XX应向李X主张权利。(四)关于尹XX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30日决议第三条“前期投入及收回”记载“尹XX投入75万元,现收回113万元”,明确表达了股东对投入资金的共同确认。而二审判决认定尹XX实际出资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应予纠正。(五)赵XX与李X系亲戚,他们打算共同投资某一项目失败后,李X已向赵XX出具了金额为XXX元(具体金额不详)的借条,赵XX的投资款已转换成借款,应视为另一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六)关于本案主体,结合股东会决议等载明的内容尹X属于股东身份,尹XX只是其代理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9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XX对尹XX的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XX辩称,(一)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或者公司解散纠纷,且该法律关系在一审、二审中得到了三方当事人认可,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适用公司法。(二)二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伙中只有赵XX实际出资XXX元,而尹XX和李X均未实际出资,仅是认缴出资,以上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和合伙企业法规定,先全额退还赵XX的出资,再根据三人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赵XX与李X均不认识尹X,尹X只是挂名且从未参与合伙事务,自始至终均是尹XX在参与,其权利义务由尹XX代为享有和履行,包括在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是尹XX代签尹X名字或者尹XX自己签名。赵XX和李X都认可尹XX合伙人身份,不认可尹X合伙人身份,尹XX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尹X则不是。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尹X未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四)赵XX与李X除了本案的合伙关系外,并无其他合伙关系或借款关系,尹XX认为本案的合伙关系已转为了赵XX与李X之间的借款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尹XX的再审申请。
李X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尹XX、李X向原告赵XX支付投资款XX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7838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XX、李X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赵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XXX元(投资款XXX元+应得利润款359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702231.3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投资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4月19日,赵XX和李X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宜都天成苑”15栋的地下车位13个。合同签订后,赵XX于同年4月23日付款XXX元、4月24日付款500000元、5月2日付款XXX元,共计向XX公司支付XXX元购房款。李X支付该房产应缴纳税费511500元。2014年12月20日,赵XX与李X、尹XX(借其子尹X之名)共同签订《四川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20日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因当前金融形势严峻,对原2012年9月22日拟定成立的XX公司予以放弃,停止不予办理。二、关于原拟办该公司前期投入资金处理:1.因该公司尚未办理,所投入资金均不计算利息。2.原以赵XX、李X名义购买的XX公司开发的车库(拟用于公司办公室)约505㎡予以销售,该销售金额为(此处为空白)万元。三、前期投入及收回:1.赵XX原投入322万元,现收回302万元。2.李X原投入51.15万元,现收回35万元。3.尹X(尹XX代)原投入75万元,现收回:(此处为空白)万元。四、车库销售偿还现收回的投资款由尹XX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赵XX、李X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全力配合,由尹XX负责在签订车库销售协议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各自现收回的款全面支付完清。该份股东会议决议的参加人员打印为:李X、赵XX、尹X(尹XX代),股东签字处有赵XX、李X、尹XX的签名捺印。两页骑缝处有捺印。该份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的第三项“前期投入及收回”的现收回金额为手写,第四项下的“由尹XX负责”的尹XX名字为手写,其余为打印体。(二)2014年12月30日,赵XX与李X、尹XX再次形成一份《四川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即30日决议,在20日决议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变更、填充:1.打印的参加人员尹X(尹XX代)变更为尹X;2.第二项下的销售金额由空白手写填充为450万元;3.第三项下的“尹X(尹XX代)原投入75万元,现收回(此处为空白)万元”,空白处手写填充为113万元;第四项下的“由尹XX负责”处手写变更为由“李X”负责;4.股东签字处有赵XX、李X、尹X的签名捺印,没有尹XX的签名;5.决议第一页打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第二页落款时间打印为2014年12月20日,后手写更改为30日。(三)2015年1月6日,赵XX与尹XX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尹XX代其进行车位销售。2015年1月9日,赵XX和李X作为出卖人(甲方),尹XX持赵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丁X、张XX签订了《车位销售合同》,约定13个车位以45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份销售合同的甲方签字处有尹XX、李X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李X、尹XX向丁X、张XX出具《告知函》,要求将购买车位款项分二次支付给二人:第一次支付156万元,其中李X85万元、尹XX71万元;第二次支付294万元,其中李X252万元,尹XX42万元。2015年1月27日,丁X、张XX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备案,领取了以上13个车位的所有权证。2015年1月29日,丁X、张XX向李X支付清款项计XXX元、向尹XX支付清款项计XXX元。之后,赵XX要求李X、尹XX支付其投资款和盈余款项,至今赵XX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致酿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合伙终止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赵XX与李X、尹XX在合伙出资经营成立XX公司过程中,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三人成立XX公司无法进行,共同签订股东会议决议,反映出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协议关系。决议第一项约定了“拟成立公司予以放弃,停止不予办理”的合伙终止事项,第二项约定了“拟用于公司办公室的地下车库予以销售”的财产处理事项,第三项“前期投入及收回”项约定了出资金额及返还出资,第四项约定了由谁担任合伙财产清算人、负责收取债权及返还出资等工作。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尹X(尹XX代)”或“尹X”,三人均认可尹XX为股东会议决议参加人和实际出资人,予以认可。(二)双方争议的焦点一,30日决议是否真实?赵XX、李X均主张自己是在需填充处为空白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尹XX出示的30日决议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尹XX在空白填充处事后添加。该主张属举证不能,赵XX、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需填充处为空白的打印合同上签字捺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对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赵XX、李X自行承担。(三)双方争议的焦点二,30日决议载明尹XX现收回XXX元,是否表明尹XX就应分得XXX元?赵XX主张该条约定的真实意思只是在预计亏损的情况下,先期约定对投资款的部分收回,在出现盈利后的情形变更后,双方没有对盈余分配进行过约定,尹XX收回XXX元并不表明就应分配XXX元;尹XX辩称,其收回金额大于出资金额,多出部分系赵XX、李X认可自己的劳务费或报酬。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来理解决议内容载明的第三项“前期投入及收回”,约定的“原投入”、“现收回”等词句只是约定了出资的现阶段收回,没有包括最终盈余分配;其次,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理解收回XXX元即为应分得XXX元,则尹XX收回金额大于出资金额,只享受利润、不承担亏损,同时赵XX、李X收回金额小于出资金额,由二人承担亏损,不具有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性质;第三,本案中,当事人准备合伙出资成立企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规定,该条约定如果理解成尹XX应分配XXX元的话,也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第四,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参与盈余分配,合伙人本人付出的劳动不另行计付报酬,故尹XX对该条款的理解也不具有合理性。综上,30日决议载明尹XX现收回XXX元的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并不表明尹XX应分得XXX元。双方在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合伙财产的销售金额和约定的各人现阶段收回金额后,并没有进一步专门约定盈利分配条款,不能完整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散伙时合伙清算的具体情况。在双方对盈利分配有争议的情况下,该决议第三项前期投入及收回条款对于合伙清算和盈余分配属约定不明,导致纠纷的发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盈亏分配属书面约定不明,又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个人合伙问题相关规定以及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具体规定,对于本案合伙财产销售XXX元后,个人合伙出资盈利的情况下,返回各合伙人出资后,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盈余部分。结合赵XX的实缴出资和各方当事人在20日决议、30日决议中明确的三人的出资数额,认可实缴出资赵XX为XXX元、李X为511500元、尹XX为750000元,共计XXX元。首先按此金额返回各合伙人,盈余40750元赵XX分配29218元(71.7%)、李X分配4686元(11.5%)、尹XX6846元(16.8%)。共计赵XX应分得XXX元,李X应分得516186元、尹XX应分得756846元。据此,对赵XX请求返还投资款和应得利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XX现收回XXX元,应向赵XX返还373154元(XXX元-756846元);李X现收回XXX元,应向赵XX返还XXX元(XXX元-516186元)。(五)至于赵XX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李X在收回337万时,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赵XX302万元,其没有支付违反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没有签订违约条款,故对赵X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损失,支持利息按照XX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在签订车库销售协议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后即从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尹XX既没有占有合同约定的赵XX收回金额XXX元,盈余条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尹XX没有向赵XX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李X向赵XX支付出资款和应得利润款XXX元;二、尹XX向赵XX支付出资款和应得利润款373154元;三、李X向赵XX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XXX元的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年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李X、尹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0元,由李X负担29000元、尹XX负担3450元,赵XX负担7000元。
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尹XX、李X向上诉人赵XX支付投资款及合伙财产共计XXX.2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尹XX、李X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20日决议和30日决议中三人投入部分,即赵XX原投入XXX元,李X原投入511500元,尹X(尹XX代)原投入750000元系三人的出资认缴数额。三人原本筹建公司失败,三人除了本案的合伙行为外,并未开展其他合伙行为。(二)本案购买13个车位,赵XX实际出资XXX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李X、尹XX对赵XX实际出资XXX元并无异议。李X认缴出资511500元作为购买13个车位的应缴纳税费,但截至二审庭审结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时,经赵XX申请,一审法院也未能调查到李X实际缴纳税费的相关证据。尹XX对其认缴的出资数额750000元,截至二审庭审结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本案购买13个车位以XXX元的价格出售予案外人丁X、张XX,李X已从案外人处实际收到337万元,尹XX收到XXX元,赵XX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李X、尹XX均自认本案三人的行为系个人合伙关系,除了开展本案购买13个车位的事实外,三人并无其他合伙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赵XX实际出资XXX元购买了本案的13个车位,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X、尹XX也予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李X、尹XX的实际出资无任何证据证明,且相互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李X、尹XX的认缴出资为实际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3个车位的实际销售金额XXX元也应在退还赵XX实际出资XXX元后,按照三人认可的认缴出资比例,赵XX为XXX元、李X为511500元、尹XX为750000元,赵XX(71.7%)、李X(11.5%)、尹XX(16.8%),进行盈亏分配。本案中,三人的合伙盈利首先退还赵XX实际出资XXX元后,为XXX元-XXX元=XXX元。赵XX应分得盈利款为XXX×71.7%=933713.25元,李X应分得盈利款为XXX×11.5%=149758.75元,尹XX分得盈利款为XXX×16.8%=218778元。李X实际已收取XXX元,应退还赵XXXXX元-149758.75元=XXX.25元。尹XX实际收取XXX元,应退还赵XXXXX元-218778元=911222元。李X、尹XX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收取13个车位销售款XXX元和XXX元,应按约定于十个工作日后,即从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向赵XX付清应款项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赵XX支付出资款和应得利润款XXX.25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年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赵XX支付出资款和应得利润款911222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年利率计算。如果李X、尹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2元,合计为79302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39651元,被上诉人尹XX负担39651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尹XX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9月22日股东会纪要复印件,内容是尹XX作为尹X的代理人、李X、赵XX筹备公司成立的事务,出资比例是4:4:2,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计息,拟证明三股东对各自出资金额不仅已实际出资,而且早于2012年9月22日各自出资已实际到位。赵XX质证认为,股东会纪要复印件上面注明2016年9月8日提供,是尹XX书写,尹XX应提供原件核对;股东会纪要在一审、二审中未见过;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二审判决是同年8月22日作出,对此纪要不予认可。因该股东会纪要尹XX未提交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尹XX还出示了原审庭审中出示的20日决议、30日决议以及委托书,拟证明尹X是本案的当事人,尹XX仅是尹X的代理人,赵XX在销售车位和公司结算作的委托。对于以上证据,赵XX质证认为,对于30日决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申请人赵XX开庭审理中出示了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一审证据第二组中1-3份以及第三组,拟证明尹XX是股东,赵XX实际投资而另两位合伙人没有实际出资,尹XX代赵XX跟丁X、张XX签订买卖合同,尹XX代表赵XX向13个车位的买主发《告知函》,李X没有缴纳税费,尹XX获得450000元。尹XX质证认为,关于两份委托书,一份出具给了尹XX,一份出具给了李X;对二审庭审笔录,李X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作出了明确的陈述,详见二审庭审笔录第42页,审判长问李X对实际出资额有无异议的时候,记录为:我当事人在股东会决议时,股东决议是对前期投入的确认,李X是认可了尹X的实际出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二审的意见一致。
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20日决议、30日决议以及买卖案涉车位等相关材料,能够证实2012年尹XX、赵XX、李X为成立XX公司进行筹备,后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因该公司尚未办理,对原2012年9月22日拟定成立的XX公司予以放弃,停止不予办理”。本案纠纷为公司设立纠纷,该案由为公司设立产生的纠纷与矛盾而设置,是公司法赋予发起人和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重要的权利救济手段。虽然本案实际为公司设立纠纷,但是其处理原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协议纠纷并无根本区别。(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20日决议明确的股东为尹X(尹XX代)、赵XX、李X,其后的30日决议明确的股东为尹X、赵XX、李X,30日决议上也是尹XX代为签字。关于尹XX、尹X一方的主体问题,赵XX认为:“筹备XX公司都是尹XX出面,他们只认可尹XX作为合伙主体,尹X只是尹XX的挂名,且一审之后尹XX也未提起上诉,即表明尹XX对于该主体认定的认可。”从有关XX公司筹备、股东会议、车位买卖以及原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看,尹XX应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且尹X对本案原审判决,未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三)关于各股东实际投资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0日决议和30日决议确定三股东均按决议记载的金额进行了实际的投资。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以尹XX、李X未举出实际投资的证据而对其已实际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赵XX投入的资金数额各方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李X、尹XX限定时间出示出资和缴纳车位税费依据,而二人到期均未提交。因此,二审法院有关只有赵XX实际投资,而尹XX、李X未投入的认定,依据充分。(四)关于分配原则的问题。二审法院以尹XX、李X未举出实际投资的证据而对其实际投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在扣除赵XX投入后再按决议确定的认缴比例分配剩余款项。二审法院这一分配原则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尹XX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尹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9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冰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