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X,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陈XX因与被申请人吴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陈XX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了反诉,并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反诉只字未提,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申请人不配合整改,不配合验收,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所以申请人不应支付违约金。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司法解释没有客观的事实支撑。本案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因质量问题发生其应当履行的保修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产生的损失82000元;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未按照图纸规定未安装产品要求及不符合规格型号的产品损失104082.4元;4.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5.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吴X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的认可。再审申请人未经二审提起再审,系滥用再审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基本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针对“整改费用82000元”已另行提起诉讼,后又开庭当日撤回起诉。申请人再次以其行为表明认同了本案一审判决;3.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损失104082.4元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一审和其另行起诉的案件中均未提起,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单独提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再审申请人通过反驳的方式进行了原审答辩,无需也无必要通过反诉抵消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审查查明,1.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当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经询问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2.2019年9月23日再审申请人陈XX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就反诉的相关请求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X承担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产生的损失82000元。2019年11月26日陈XX申请撤回起诉,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21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准许陈XX撤回对吴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X后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且再审申请人后也已就反诉请求单独提起了诉讼,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剥夺了其诉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8年1月28日再审申请人陈XX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未付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整改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XX、陈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陈XX的再审申请。
罗冰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