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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范鑫鑫 | 点击:10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亢X出庭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辩护人陈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XX、黄XX(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XX“XXX”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波司登”品牌蚕丝被,以每条38-60元不等价格卖给何XX(另案处理),何XX则通过淘宝等网络方销售往全国各地。截至案发,何XX支付宝账户共向汤XX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向XX银行账户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00元。
被告人汤XX于2015年11月3日被警方口头传唤至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XX公司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何XX支付宝交易信息截图,汤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销售记录;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何XX、候某、何XX、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XX的供述和辩解;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XX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汤XX的辩护人辩护称汤XX主动归案,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第XXX号“波司登BOSIDENG”、第XXX“BOSIDENG”、第XXX“波司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XX、黄XX(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XX“XXX”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波司登”品牌蚕丝被,以每条38-60元不等价格卖给何XX(另案处理),何XX则通过淘宝等网络方式销售往全国各地。2015年11月3日,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汤XX的“XXX”内现场查获波司登丝绵被21条,笔记本6本,波司登商标1800个,波司登丝绵被包装盒206个,填充物1包。以上棉被使用了与“波司登BOSIDENG”、“BOSIDENG”、“波司登”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XX公司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截至2015年11月3日,汤XX的农业银行账户共收到何XX支付宝账户支付的假冒波司登棉被货款共计人民币318000元。
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汤XX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结论为被告人汤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汤XX供述。2014年8月份,其和黄XX在赵村乡小尔城XX合伙开办了一个“亚洲丝绵批发”加工厂,何XX与其联系说要卖波司登蚕丝被,其与江苏XX的一个姓张的人联系买了2000套波司登蚕丝被的包装,包装盒,商标(吊牌),然后用这些包装加工成“波司登”蚕丝被由何XX代销,加工厂生产的这些假冒波司登被都是成某的,包装盒上有波司登商标,吊牌也是波司登的,里面的被芯是加工厂自己缝制的,是化纤材料做的,仅仅在拉链口放一点蚕丝来冒充是蚕丝被。至2015年11月5日,其共收到何XX支付宝转账318000元,支付他从加工厂购买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货款。
2、证人何XX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分左右从汤XX和黄X合伙开办的“亚洲丝绵批发”加工厂处订购波司登被,其知道该加工厂生产的波司登被是假冒产品,在被子吊牌及包装盒上有“波司登”的商标,但里面的被芯都是加工厂自己缝制的,是化纤材料做的,仅仅在拉缝口放一点蚕丝来冒充是真蚕丝被,然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鲁山XX哥热卖”进行销售,通过支付宝向汤XX支付转账的款项共计318000元,是支付其从加工厂购买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货款。
3、证人候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去汤XX的加工厂上班,负责加工厂进货及销售的账目,2014年7月左右何XX从汤XX的加工厂购买假冒波司登蚕丝被。
4、证人何XX证言,证明其与汤XX、黄X之间没有债务关系。
5、证人张X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6月份左右,将其租赁的绢花厂转租给黄X的妻子候某批发被罩。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2015年11月3日,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XX的“XXX”厂内现场扣押波司登丝绵被21条,笔记本6本,波司登商标1800个,波司登丝绵被包装盒206个,填充物1包。
7、XX公司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在被告处扣押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授权被告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或销售。
8、何XX支付宝交易信息截图及汤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截至案发,汤XX的农业银行账户共收到何XX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318000元。
9、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XX系2015年11月3日被警方口头传唤至该局,能够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逃跑等行为。
10、本院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出具有鲁山县司法局(2016)鲁矫正字第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318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汤XX的辩护人辩护称汤XX主动归案,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汤XX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汤XX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汤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汤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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