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洛阳市XX公司洛新开XX磁XX营业部(以下简称中XX)及雷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5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双倍工资2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双倍工资184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11日,计算8个月,每个月2300元,共计1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李XX到被告中XX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300元,作为该公司快递员,主要负责该公司在新安县XX附近及洛新开XX附近范围内快递的派送工作。2016年5月11日,原告李XX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严重。因被告中XX公司未与原告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李XX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后原告李XX申请劳动仲裁,但裁决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并未予以说明和处理,并错误的裁定原告李XX是受第三人雷X个人聘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XX认为,被告中XX公司将快递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第三人雷X经营,其本身就是违反特许经营等法律规定的,被告中XX公司与第三人雷X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李XX是到被告中XX公司上班,工资也是由被告中XX公司最终支付,原告李XX在工作期间受被告中XX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管第三人雷X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也不管第三人雷X与被告中XX公司是否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推断出原、被告有劳动关系;3、原告李XX没有速递员资格证书,不可能被被告中XX公司聘用;4、被告中XX公司从未招用过原告李XX,原告李XX从未到被告中XX公司上过班,也未在被告中XX公司领过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雷X述称,其是第三人中XX的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追加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雷X不是劳动关系用工主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李XX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支付原告李XX个人工资,与原告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与被告中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李XX自备交通工具,按照公司规定取件、送件、按件计酬,原告李XX按快递公司要求用自备的运输工具、通讯设备对完成快递任务有很强的自主权。快递公司注重的是是否将快递送至指定地点,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双方之间是按件取酬,即双方形成的是按照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定作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XX的陈述意见同第三人雷X。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2、被告中XX公司企业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均具有主体资格。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4、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证5、原告李XX的工作服及打印件两张。证6、三名证人彭X、牛X、张X出庭作证。证3-证6证明原告李XX系被告中XX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该公司在新安县XX附近及洛新开XX附近的快递派送工作,2016年5月11日,原告李XX在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证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证8、洛阳市XX公司洛新开XX磁XX营业部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李XX在第三人中XX工作期间,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雷X,之后变更为苏团喜。经质证,被告中XX公司对证1无异议。认为证2作为证据应当有公章,但被告中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证3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认为对证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该三轮车出了交通事故,但照片上显示的衣服和原告李XX当庭出示的衣服不一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作服是通用的服装,不能证明是原告李XX本人所有,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工作服是被告中XX公司发放出去的。对证6认为被告中XX公司的代理人不认识证人张X,其称是原告李XX的同事,但被告中XX公司从未与该证人有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牛X、彭X自称是收件人,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收件人身份,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是真实的,裁决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确认。对证8无异议。第三人中XX与第三人雷X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1、2、3、7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看到三轮车出了交通事故,该车不是第三人中XX的车。对证5认为与被告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中XX公司和第三人中XX发放的。对证6中证人张X所述发放工牌有异议,没有发放工牌,也不存在工号,证人张X曾经到第三人中XX送过一段时间快件,不记得具体时间。对证人牛X、彭X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XX公司。对证8无异议,第三人雷X曾经是第三人中XX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被告中XX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2、第三人中XX营业执照一份。证3、分支机构名录。证4、被告中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1-4证明被告中XX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快递资格,被告中XX公司有合法的分支机构。证5、被告中XX公司与第三人雷X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XX公司将磁XX的快递业务承包给第三人雷X,与原告李XX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李XX对证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第三人雷X不具备经营快递资质,如果被告中XX公司将快递业务分包给第三人雷X,该分包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中XX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营业部与被告中XX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人,不清楚有何区别。第三人中XX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即被告中XX公司承担。第三人中XX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办理经营许可证。对证5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承包协议书的甲方是被告中XX公司,乙方是第三人中XX,但是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团喜,承包协议书上显示乙方磁涧营业部的负责人是第三人雷X,明显与对外注册信息不符,不能认定第三人雷X承包了被告中XX公司的快递业务。该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第三人雷X的资质证明,不清楚第三人雷X是否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资质。该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显示的承包日期是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第十四条注明:原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续签合同从2016年8月开始,而原告李XX是在2015年10月去被告中通公司上班的,2016年5月在上班送快递时发生事故,因此,原告李XX到被告中XX公司上班期间并不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不能认定原告李XX受雇于第三人雷X的事实。承包协议的标的是快递业务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属于特许经营,将经营权承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公司对员工的管理规定和要求,类似于公司的管理制度,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如果涉及第三方投诉,每次罚款200元,与原告李XX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因第三人雷X不是第三人中XX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及附加协议和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原告李XX认为都是无效的。第三人中XX、雷X对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XX、雷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XX系中XX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设立的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原为雷X,后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登记为苏团喜,但实际负责人仍为雷X。中XX公司与中XX的经营范围均为国内快递(XX企业专营业务除外)。2015年10月起,李XX在中XX任快递员,负责派送及收取磁XX东边洛新开XX附近、310国道以北区域内的快递,中XX每天上午将该区域内的快递从中XX公司运至该营业部后,李XX到中XX领取其负责区域的快递并派送给客户,劳动报酬为计件制,每件一元,按月结算,由雷X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XX。因李XX与中XX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李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自2015年10月起李XX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XX公司支付李XX双倍工资29900元。2016年10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驳回李XX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XX按照被告中XX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即第三人中XX)的要求,在特定区域内以中通公司的名义从事派送及收取快递的工作,由第三人中XX的负责人雷X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原告李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中XX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求,因被告中XX公司未与原告李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李XX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2015年11月(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2016年5月(原告李XX主张的截止时间)计算7个月,但因原告李XX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按洛阳市月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对原告李XX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洛阳市XX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