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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洛阳XX公司、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范鑫鑫 | 点击:2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苗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苗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姚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称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姚XX、XX公司、XX公司赔偿苗XX购买贵宾犬支出的费用14500元、为救治贵宾犬支出的医疗费2680元、饲养贵宾犬支出的费用24820元,合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XX公司、姚XX、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8时许,XX公司司机姚XX驾驶豫C×××××号牌XX轻型货车,沿老城区陵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贝美国际幼儿园门口时,将苗XX所有的灰色茶杯体贵宾犬轧伤,后该宠物犬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豫C×××××号XX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车辆在国任保险洛
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姚XX、XX公司虽口头承诺愿意赔偿苗XX损失,但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苗XX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狗是在大马路上跑的且是下午4点,不是放狗时间,且狗没有牵狗绳;苗XX称狗价值14500元,应该提供购买发票及狗证;应该提供狗治疗的发票及狗的防疫本;养狗的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当时姚XX在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狗突然跑出来,没有牵狗绳,苗XX正在路边与别人说话,姚XX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但是狗已跑到后轮。
被告XX公司辩称,该车辆于2017年在XX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X,报案后XX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满额赔付杨X2000元,有票据为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该事故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由当事人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苗XX未尽到监管义务,姚XX正常行驶,未违法任何相关交通法规,导致狗死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苗XX未持有合法的养狗证,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也无正规的发票予以支持,其中24820元平时饲养狗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3、根据XX公司核实,在事故发生时,姚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免责;4、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8时许,XX公司司机姚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陵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贝美国际幼儿园门口处轧住苗XX所有的茶杯体灰贵宾犬。事故发生后,苗XX将该犬送往洛阳市徐涛动物诊所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苗XX为此支出医药费2680元。苗XX于2016年为购买该茶杯体灰贵宾犬支付价款8000元。事故发生时,苗XX未给该茶杯体灰贵宾犬系犬链。
另查明: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杨X,该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杨X,杨X收到后全额交付给XX公司。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姚XX是被告XX公司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姚XX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本案原告苗XX作为该茶杯体灰贵宾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在不能携犬外出的时间携犬外出且未系犬链,对该犬被车轧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姚XX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苗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XX是被告XX公司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XX主张购买贵宾犬支出14500元,因秀美宠物美容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苗XX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XX购买该贵宾犬支出8000元。原告苗XX为救治贵宾犬支出的医疗费2680元,确系原告苗XX在该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其贵宾犬支出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XX主张饲养贵宾犬支出的费用2482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苗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购买贵宾犬费用8000元、医疗费2680元,合计10680元。因被告XX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苗XX。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8680元,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604元。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事故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由当事人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论意见,本案中该贵宾犬虽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该贵宾犬是原告苗XX的财产,贵宾犬因事故致死,应视为原告苗XX的财产受到损失,即该贵宾犬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的客体,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姚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免责的辩论意见,因被告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苗XX2000元;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苗XX2604元;
驳回原告苗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XX负担258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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