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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签合同、女方付购房款,能否以此认定双方共有该房产?

2018年01月02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5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郁女士与政先生自2013年起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政先生与海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天郁女士向海润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剩余购房款以及银行贷款由政先生支付。2015年8月,政先生因病入院后,郁女士

郁女士与政先生自2013年起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政先生与海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天郁女士向海润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剩余购房款以及银行贷款由政先生支付。2015年8月,政先生因病入院后,郁女士向政先生的贷款账户偿还了银行贷款2万5千余元。同年8月27日,政先生因病去世,郁女士与政先生的母亲及子女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郁女士认为该房屋为其与政先生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权益份额,并分割该房屋。该房屋是郁女士和政先生的共有财产吗?法院会支持郁女士的主张吗?


郁琳与政某、张秀英物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确权纠纷中,一方主张购置的房产为共有财产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购置房产时二人已同居生活。


案号

一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338号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4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

原审被告:郁某甲

郁琳与案外人政爱辉自2013年起建立恋爱关系。政某系政爱辉与其前妻生育的婚生女,张秀英系政爱辉母亲。

2013年6月28日,政爱辉(乙方)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中海凤凰花园某幢某单元1601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52.2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96635元;乙方应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定金200000元,第一期房款1506635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商业贷款为3490000元;甲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等等。该合同签订当日,郁琳向海润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剩余购房款由政爱辉自行支付。

2013年9月,政爱辉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349万元。农行新街口支行发放该笔贷款后,银行贷款一直由政爱辉偿还。

2015年4月9日,海润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因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减少,该房屋实际总价款为4949389元。海润公司按约交付房屋后,政爱辉未至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实际由郁琳居住使用。

2015年4月15日,郁琳生育郁某甲。2015年7月15日,依据郁琳申请,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内容记载“新生儿姓名郁某甲,母亲姓名郁琳,父亲姓名政爱辉”。

2015年8月,政爱辉因病入院后,郁琳于2015年8月19日向政爱辉的贷款账户偿还了银行贷款25480.96元。同年8月27日,政爱辉因病去世。此后,因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

一审庭审中,郁琳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其与政爱辉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包括首付款中的110万元及银行贷款25480.96元,合计1125480.96元,请求依据其出资比例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22.74%的权益份额,并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同时,郁琳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杨某、郁某乙到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系政爱辉生前所在单位的专职驾驶员,证人杨某系郁琳朋友,证人郁某乙系郁琳妹妹,其三人均到庭陈述称,郁琳与政爱辉关系密切,双方自2013年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4月共同生育郁某甲,知晓郁琳与政爱辉曾购买涉案房屋,但对于购房细节不清楚。

政某、张秀英质证后,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亦不认可郁琳的证明目的。同时,政某、张秀英对于郁琳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郁琳与政爱辉之间通过案外人龚政的银行账户有多项资金往来,该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郁琳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的依据,且认为即便郁琳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因政爱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明确,且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予以一并处理。政某、张秀英另提供龚政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二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8日,政爱辉两次通过龚政账户共计向郁琳付款110万元,用于偿还郁琳此前代为支付的110万元购房款。

郁琳质证后,对于政某、张秀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款项打入龚政卡理财,该钱款系返还给郁琳的理财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郁琳亦曾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8日向龚政账户汇款共计130万元,并提供了郁琳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自2013年以来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政某、张秀英提供的部分汇款明细,不能证明110万元购房款已实际偿还给郁琳的事实。

政某、张秀英认为郁琳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郁琳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依法向龚政调查了解有关案件事实,龚政到庭陈述称其系政爱辉外甥,其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由其与政爱辉共同管理使用,其对该账户内资金交易情况不完全清楚,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8日受政爱辉指示向郁琳账户汇款110万元,郁琳亦曾通过龚政该银行账户对外委托理财,该银行账户内各资金所有人之间尚未对账确认各自资金的具体金额。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政爱辉与海润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郁琳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郁琳虽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海润公司转账支付110万元,并在购房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政爱辉的贷款账户偿还了银行贷款25480.96元,但该付款行为并非等同于其与政爱辉系共同购房。郁琳申请的到庭证人均陈述称,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细节并不知情。郁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政爱辉之间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即存在共同购房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郁琳依据出资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项下合同享有相应权益份额,并据此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政爱辉已于2015年8月27日因病去世,如郁琳因代为付款等行为而对政爱辉享有合法债权,则在政爱辉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郁琳据此可依法向政爱辉的相关继承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郁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郁琳不服,提起上诉。为证实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与政爱辉已同居,郁琳在一审中出示了照片、证人李某、杨某、郁某乙的证言。二审中,郁琳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其系政爱辉朋友,其在两三年前发现政爱辉住在郁琳家,具体时间回忆不起来,郁琳和政爱辉是不是同居关系其不好判断,两三年中其每年送政爱辉回家两三次,都是送到郁琳处的;买房前政爱辉称要跟郁琳商议,但是具体谁出钱其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8日,郁琳主张此时政爱辉与其系同居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郁琳虽出示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照片不能推断出在购房时双方已同居;证人杨某以及郁某乙分别系郁琳的朋友、妹妹,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林某陈述政爱辉和郁琳是否系同居关系不好判断,具体什么时候发现政爱辉住在郁琳家想不起来。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购买时,郁琳与政爱辉已同居生活、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购置的共有财产。对于上诉人郁琳基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与政爱辉系同居关系,进而要求对涉案房屋析产确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郁琳向海润公司转账支付的110万元以及向政爱辉还款账户打款的25480.96元,如郁琳认为其因此而拥有对政爱辉的债权,可另案主张。关于龚政名下的交通银行卡由谁实际使用以及该卡中款项进出明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一审对此未作处理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并未支持郁琳基于同居关系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请求,郁某甲是否为政爱辉之女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原审法院对此未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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