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4年10月,吴先生和李女士夫妇购买商品房一套,在购房时二人将两人名字和其儿子吴某的名字共同写入了购房合同,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女士自动放弃房屋份额,由吴先生独自100%占有。”离婚后二人就该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李女士认为对于儿子的份额,双方均无权处分,上述约定应当无效。而吴先生认为,该约定有效,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此情况下,儿子吴某是否享有上述房屋的份额?
2014年10月,吴先生和李女士夫妇在常熟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200万余元,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然而2015年起,夫妻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经诉讼于2016年9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吴某由李女士抚养。但离婚后,对于房屋的权属问题,双方仍存在争议, 2016年11月,吴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权属。
经法院调查后确认:吴先生和李女士在购房时将两人名字和其儿子吴某的名字共同写入了购房合同。之后在2015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女士自动放弃房屋份额,由吴先生独自100%占有。” 吴先生认为,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房屋应当归其所有;李女士则认为,对于儿子的份额,双方均无权处分,该约定应当无效。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儿子吴某是否享有上述房屋的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先生和李女士在购房时将儿子吴某的名字共同写入购房合同,应当视为将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与给儿子吴某。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吴先生和李女士可以在赠与完成前撤销赠与,但在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100%由吴先生占有,另外吴先生已将李女士在购房时的出资款全部归还了李女士,故法院判决该房屋的权属归吴先生所有。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正是以此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损害了儿子的利益。对此《合同法》186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房屋的权属应当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在未办理房屋登记之前,其财产权利不发生转移。通俗的说,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不等于购房者立即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购房者获得的是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权利。如若父母在开发商交房后、办理房产证时增加了子女的名字,则子女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当归吴先生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