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抚养费纠纷,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会涉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我国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存在的,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在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给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都是夫妻离婚以后才实施的,法学界对于婚内能否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存在争议。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双方分居后,一方带着子女独立生活,对于另一方对子女的关爱和探望却加以阻止,不给对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机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内心的怨恨与不平衡,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此种情形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应审查夫妻双方分居时间的长短。关于分居时间的长短,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对于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时间与子女相处,如带子女出去游玩、购物等,该种情形因分居时间较短,亦不足以认定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对此时一方起诉要求婚内抚养费的,应综合进行认定。
第三,应审查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财产、收入状况。夫妻分居时的财产是否已经相对独立且清晰,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如男女方各自掌握己方的收入,不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对外存在较多支出的情形,此时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起诉婚内抚养费,理应得到支持。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对婚内抚养费的主张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的适用。本案中男方以自己的收入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支出,该部分支出数额较大,因该部分债务产生的财产,女方亦享有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夫妻双方的财产、收入仍处于“混同”状态。同时,双方分居时间亦较短,女方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收入亦足以负担子女的日常支出。综合上述方面,对本案婚内抚养费的主张,应不宜支持。但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上,法官可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综合的调解,若最终无法调解和好,可向一方释明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主张子女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