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前协议》第五条的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一起组成婚前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属性应为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当事人对死后财产处分内容,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应属遗嘱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形式上看,《婚前协议》第五条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2000年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如此定义:“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遗嘱的财产效果,财产转移于何时、如何移转、移转多少等皆可由遗嘱人自由决定,并未明确规定遗嘱自由,但遗嘱自由乃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应是继承法的核心,具体体现在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与遗嘱形式自由等方面。关于遗嘱的形式,《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本案中,张某与杨某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二人“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实际为双方分别赋予对方以继承权,形式上与共同遗嘱类似。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均未规定共同遗嘱,惟《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以两款规定了共同遗嘱的公证问题“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推断,在实践中,共同遗嘱虽被限制使用,但并未遭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婚前协议中涉及遗嘱内容当属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二)从内容上看,《婚前协议》第五条符合遗嘱的特征。除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外,遗嘱在内容上具有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是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即遗嘱之作成仅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二是具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特征;三是死因行为,即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生效;四是亲为行为;五是要式行为。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前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遗嘱的五个特征中,最重要的特征当属死因行为特征,换而言之,即遗嘱人生前处分其个人财产,但该处分行为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杨某与张某关于“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的约定条款的生效要件即为一方死亡,符合遗嘱的特征。而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婚前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均为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从法律效力而论,张某与杨某关于“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的约定实际系杨某对其财产进行死因处分,应属杨某的个人遗嘱,当属继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鉴于杨某某诉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杨某某,并要求依据婚前协议约定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