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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请假提早下班途中被车撞死是不是工伤?

2017年11月15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5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龚守道系南京风伍棠公司员工,2014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在从单位回家途中被一辆货车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6日,龚守道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

龚守道系南京风伍棠公司员工,2014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在从单位回家途中被一辆货车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6日,龚守道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公司进行了送达,公司提交答辩书认为龚守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是其正常工作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收到公司的答辩书后,对龚守道进行了询问,龚守道认可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接班,次日7时下班,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事发当天因年底没有工作任务,没有向管理人员请假就回家了。


人社局认为龚守道系私自提前回家,非正常下班,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守道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龚守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龚守道在正常工作时间期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回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龚守道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判决驳回龚守道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龚守道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截至2014年1月26日20时,正常上班已经超过了300多小时,公司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者休息休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既包括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当然也包括劳动者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龚守道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龚守道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龚守道认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延长工作时间,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下班时间是工作单位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制度不服可以向单位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在卷证据看,龚守道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工作制度有异议,故对于龚守道认为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实务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龚守道提前离开公司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中的“上下班”的立法本意。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人社部于2011年在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中对“上下班途中”做出如下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人社部这个函明确了“上下班途中”两个要素,1、上下班的时间是合理的;2、上下班的路途是合理的。


提早几分钟、十几分钟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可能还算得上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但本案中龚守道的正常下班时间是次日早上7时,但其在当日晚上20时40分就离开工作岗位回家,显然不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法院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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