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之间相互帮助、彼此照应是理所应当的。可是,由于帮忙出现问题后如何划分责任、怎样理赔是必须弄清楚的。
最近,黎丽洁与其业务主管梁某就因琐事引发矛盾,还把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扯了进来。
黎丽洁说,参加工作两年多来,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她与梁某都配合得十分默契。她的职务是公司的办公室文秘,主要负责公司各种文件的起草、收发、传送等业务。
“两个月前的一个早晨,梁某由于前一天熬夜睡过了头,来不及吃早餐便匆忙赶到公司上班。”黎丽洁说,约一个小时后,梁某感觉饥饿难耐。可是,由于忙于审核文件,一时难于脱身的梁某让她帮忙买些早点。
此时,黎丽洁手头没有要紧的事。于是,她就答应梁某,并到公司附近的一家早点铺为其购买早点。
出乎意料的是,在黎丽洁买好早点返回公司途中,因为路面湿滑不慎摔入路边小沟中。连她自己也没想到,摔这一跤竟导致其左腿胫骨骨折。为治疗腿伤,她花去3万余元医药费。
近日,黎丽洁以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上班期间、属于工伤为由,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公司的理由是:黎丽洁系帮梁某办私事受伤,与工作毫无关联,不构成工伤。
此时,一向态度和蔼的梁某也称,黎丽洁所受伤害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不能将受伤的责任往公司和他身上推。至于黎丽洁住院期间的花费,基于与前述同样的原因,只能由其自己负担。
遭遇这种尴尬的黎丽洁一时不知如何是好。目前,她迫切想知道的是:其所受的伤害是不是只能自食其果?有没有人和单位为她的伤负责?
▌法官说法
黎丽洁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但是,她可以要求梁某赔偿其损失。之所以如此下结论的理由如下:
其一,黎丽洁的负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素,公司无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这三个要件是相铺相成、缺一不可。
反观黎丽洁的情形,虽然她是在工作期间负伤,但其受伤的原因是购买早点,目的也只是私下为梁某个人帮忙,与其作为公司办公室文秘,负责各种文件的起草、收发、传送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她不是因工作而受伤。
再者,从黎丽洁所受伤害的地点看,该事故发生地也不在公司。
鉴于黎丽洁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不构成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也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梁某应当承担黎丽洁的伤害赔偿责任。
黎丽洁与梁某之间虽属帮忙,但本质上属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即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黎丽洁属于帮工人,梁某是被帮工人。
对于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从本规定可以看出,被帮工人免除责任的条件仅限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拒绝,不管是有偿帮工还是义务帮工,都必须对帮工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梁某应当赔偿黎丽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一是梁某不仅没有拒绝黎丽洁帮工,甚至主动要求其无偿帮忙去早点铺购买早餐,此举表明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义务性质的帮工。
二是黎丽洁所受伤害恰恰发生在履行帮工活动期间,与帮工活动存在密切关联。
三是黎丽洁并不希望自己受到伤害,也不能预见自己会受到伤害,但她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故其对伤害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既然如此,梁某作为帮工受益人应当为其支付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