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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能否分割?

2017年11月15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3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生育一子邱某甲(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邱某。

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生育一子邱某甲(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某甲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某甲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原告诉称:要求按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邱某不同意分割,愿意保留邱某甲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某甲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某甲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某甲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某甲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某甲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某甲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二是登记为夫妻双方及子女共同所有

(2)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可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4)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所有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房屋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后另案主张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比例。

(2)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因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该房屋的分割。

(4)人民法院在处理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的分割问题时,重点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实是对子女的赠与,则夫妻双方无权要求分割。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已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专家观点

1.问题: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对此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来确定,属于父母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观点是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复:因不动产无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义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一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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