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由事故责任方给予侵权赔偿,是否还有权获得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司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某人损害发生这一事实产生两种法律关系:
一种是交通肇事者与伤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另一种是伤者与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提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该司法解释和答复采取的是兼得模式,但也只是规定了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否可以对所有费用双重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例如上海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就高原则”,吉林则实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不予双赔的“有限双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款对医疗费采取了补充模式,表明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而且赋予了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医疗费的追偿权,但是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赔偿费用,职工能否获得“双赔”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规定: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上述规定均表明,无论职工是否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是否获得民事赔偿,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职工的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而且最终由侵权第三人支付。但是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赔偿费用,职工能否获得“双赔”没有明确规定。
案件发生在北京,北京地区司法实务中对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是否双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十二条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经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本规定,必须先提起交通事故赔偿才能提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但是,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7日实施的《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该规定只将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排除在双赔范围内,没有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之外。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冲突,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10条的规定不符,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北京地区司法实务中仍沿用《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但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其他费用。例如,(2015)一中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种民终字第12099号判决均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驳回了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在其已经自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宜再由用人单位重复支付。
因此,在获得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获得赔偿,并可以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本案警示用人单位:
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应谨慎为劳动者出具工资证明,防范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