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3月13日,王某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引线部机械技术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8月5日,公司以王某在2014年8月1日凌晨(01:18-01:28)左右,在宿舍区101休息室内趁身边女同事熟睡之际,伺机猥琐该女员工(摸其大腿)。
报案后,治安队来厂查证(监控、证词),事实确凿,鉴于王某上述行为不仅有伤风化,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现依据王某入职时签署之《雇用条件》“5.”相关条款,决定与王某终止劳动关系(永不录用)。
同日,公司送达《解雇通知书》给王茂华,王某表示异议,不同意签名确认。2014年8月6日起,王某未为公司提供劳动。
公司提供的赖某芳的证词、王某的陈述、良平派出所证明、监控光盘、监控截屏、赖某芳的辞职申请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王某于2014年8月1日在休息室里存在故意摸同事赖某芳的大腿的行为,且王某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4年8月4日去找赖某芳时曾说过如果有刀的话就同归于尽,赖某芳报警后其向赖某芳道歉。
虽然王某否认在其的入厂申请记录表背面的雇用条件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亦否认其曾经看过厂规,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雇用条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未向法庭提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而且公司提供经王某确认为其亲笔所做的培训试题中填空题第9题的内容:严禁在宿舍内赌博、酗酒、吵架及其他不良行为。
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显示:王某应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王某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某在公司的休息室里故意摸同事赖某芳大腿,且事后有威胁赖某芳为其作证的行为,虽然未给公司带来直接损失,但确有违社会公德,有伤风化,对女同事赖某芳的生理和心理都带来伤害,并导致赖某芳申请辞职的后果,对公司的其他女员工亦造成不良的影响。
王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判决如下:
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91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