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不办理养老保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劳动者由于不清楚养老保险的重要性,主动表示放弃购买养老保险,而用人单位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即不予购买养老保险。这一类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养老保险也称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参加养老保险是每个企业和职工应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所以,某家电公司为申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即使申某某当初同意公司不参加养老保险,也不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不可以放弃。
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因此,本案某家电公司并不能因为申某某签署了《养老保险切结书》而免除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此类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而应当在劳动者提出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如一个月内)予以补办。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办,劳动者方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这主要是考虑到诚信原则对双方行为的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不购买养老保险已经达成合意。劳动者在作出同意不购买养老保险的意思表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的合意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劳动者以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完全的支持。
从另一个方面讲,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协议后才决定不购买养老保险的,因此对于不购买养老保险的问题,劳动者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购买养老保险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明自愿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后,如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合理期限,否则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