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键词:商场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商场的管理人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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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1973787)
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法定代理人林乙。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浦物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峰,被上诉人林甲的法定代理人林乙、谢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浦物业公司是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林甲的父亲林乙是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DXXX商铺的承租人。2012年8月8日中午,林甲在其姐姐林A的带领下在福浦物业公司市场内搭乘下行自动扶梯从五楼前往四楼,在自动扶梯四楼出口处,林甲的左脚脚趾被卷入自动扶梯,致使林甲受伤。林甲受伤后,被家属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诊断为:左足趾挤压毁损伤,第3-4足趾断趾,第5趾开放性损伤。期间,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13.4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甲因外力作用致左足3、4趾毁损伤,第5趾软组织损伤,现左足3、4趾缺失,第5趾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林甲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甲与其姐姐林A进入自动扶梯后,两人均坐在自动扶梯踏板上;事发时,林甲年满2周岁半,林甲的姐姐林A年满10周岁;事发后,DXXX铺位业主徐某某与林甲的父亲林乙先后试图用四楼自动扶梯开关关停事发自动扶梯,但均未能关停自动扶梯;后该自动扶梯由市场内五楼一男士用五楼自动扶梯开关关停。
原审法院又查明,福浦物业公司确在市场内自动扶梯上贴有警示标志,亦向有小孩的商户发放《看管小孩责任书》,并在市场内广播《告知书》,市场内自动扶梯具备“检验合格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福浦物业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事发现场正对四楼自动扶梯出口的监控录像。
原审审理中,林甲的法定代理人林乙、谢某某与福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峰协同法院审判人员至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林甲、福浦物业公司双方确认:事发现场自动扶梯出口处有四块塑料梳齿板,其中三块梳齿板上梳齿有缺失;三块中有一块梳齿板松动,轻碰即可翘起,与自动扶梯踏板啮合不紧密;如梳齿板与自动扶梯踏板啮合紧密,物品不易夹进缝隙。
根据该案庭审中林甲、福浦物业公司的诉辩意见,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分述如下:
1、福浦物业公司作为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福浦物业公司作为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虽在市场内自动扶梯上贴有警示标志,亦向有小孩的商户发放《看管小孩责任书》,并在市场内广播《告知书》,但福浦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监控录像,所管理的自动扶梯,梳齿板有缺失,且有松动现象,事发后自动扶梯不能及时关停,可见福浦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为商户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福浦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林甲与其姐姐林A乘坐自动扶梯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根据监控录像可见,林甲与其姐姐林A进入自动扶梯即坐在踏板上,确属不当,但福浦物业公司未能证明林甲在事发地点仍坐在踏板上,且根据自动扶梯的构造,在自动扶梯出口处的扶梯踏板之间趋于平坦,福浦物业公司未能证明林甲在事发地点仍有乘坐不当行为。
3、林甲的父母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商场是公共场所,林甲的父母作为商场商铺租赁经营者,由年仅十岁的姐姐林A带领年仅两周岁半的林甲乘坐自动扶梯,确实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林甲的父母确实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林甲仅年满两周岁半,跟随十周岁的姐姐林A在乘坐自动扶梯过程中受伤,其父林乙与其母谢某某确实未尽监护职责,对林甲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福浦物业公司管理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林甲脚趾夹伤的主要原因,作为商场管理者,福浦物业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法院据实认定医疗费为8,213.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甲实际住院2.5天,法院认定为50元;三、营养费,林甲主张1,8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林甲主张25,000元,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每月1,200元,4个月共计4,800元;五、残疾赔偿金,林甲主张80,376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甲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4,000元;七、交通费,林甲主张1,080元,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九、律师费,林甲主张10,6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外,由福浦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林甲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林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林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甲医疗费人民币6,5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3,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二、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福浦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仅仅是受聘于产权人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幼小的被上诉人错误乘坐自动扶梯的方式致使其无法跨越梳齿板,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本起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即使法庭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主体,但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仍无法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理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甲辩称,上诉人平时对自动扶梯疏于管理,事故发生后直至原审法院到现场查看仍发现扶梯的梳齿板缺失。对于事故的预防以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福浦物业公司系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时所乘坐的自动扶梯存在梳齿板缺失、松动等现象。上诉人在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并紧急关停自动扶梯。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乘坐自动扶梯的方式不当,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可显示被上诉人在事发地点情形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系商场商铺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商场的各项设施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人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没有成年家属陪同,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5.6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陈 琪
代理审判员:余 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