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则继承人自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案情简介:
上诉人:薛大
上诉人:薛小
被上诉人:方某
第三人:克成公司
A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某和方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杜某出资90万元,方某出资10万元。薛大、薛小分别系杜某的妻子、女儿。
杜某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杜某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薛大、薛小为杜某的继承人;杜某死亡后遗有A公司注册资薛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杜某生前留有遗嘱;杜某的父母对杜某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薛大和女儿薛小二人共同继承。
2008年5月21日,薛大委托律师向方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A公司原股东杜某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杜某的妻子薛大和女儿薛小继承了杜某在A公司的90%股权,请方某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薛大。薛大同时向A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薛大和律师到达A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方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方某予以拒绝。
另,被告A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限制规定。
原审审理中,方某提出,香港A公司和注册在上海的A公司均由大股东杜某控制,杜某通过关联交易,将营业利润留在香港A公司;双方必须在解决了香港A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后再协商股权继承问题。方某表示在解决香港A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及解决A公司和香港A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之前,不收购杜某名下90%的股权。薛大认为香港A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因此调解未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判决支持二原告要求继承股权的诉讼请求,但因外国人并购内资企业需要报批,因此,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薛大、薛小观点:两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权,即有权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
被上诉人方某观点:两上诉人继承公司股权和两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两上诉人要成为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第三人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克成公司观点:对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其不否认两上诉人有权合法继承股权,但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故不同意薛大、薛小成为A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外股权确认纠纷。薛大、薛小是杜某的合法继承人,A公司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薛大、薛小有权继承杜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
杜某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薛大、薛小继承其股东资格,可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薛大、薛小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A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对薛大、薛小请求判令A公司和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A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薛大、薛小继承股权。
二审法院: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A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A公司应当为薛大、薛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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