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甄某夫妇共生有一子三女,分别为董甲、董乙、董丙、董丁。董某与甄某夫妇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某村院内原有北房4间、西房两间。2001年原有西房两间被拆除,新建西房3间、南房四间、东房2间。董乙于1978年参加工作,于1983年结婚后离家单过。董丙于1981年参加劳动,于1986年结婚后离家单过。董丁残疾,至今未婚,没有工作,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董甲于1989年参加工作,于1997年与杨某结婚,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董甲及全家搬至其以成本价购买的位于海淀的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董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年6月甄谋、董甲、董乙、董丙、董丁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董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遗产未分割,经全部继承人共同协商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院内13间房屋属于董某和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甄谋的状况,4个子女共同一致同意,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让甄某写字据、立遗嘱,确保其安度晚年,现父母财产维持现状,待其百年之后,按法定继承分割父母遗产。2008年由律师代书并由任某和郭某见证,甄某立遗嘱一份,载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院内13间房屋属于甄某的全部份额由董丁继承。甄某于2008年曾在中国中医科学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甄某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
董甲和杨某向法院起诉称,1997年我们结婚后便与父母一起生活,我们的工资均交给父母使用。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母亲去世后,被告董乙、董丙、董丁开始侵占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院内的房屋。
被告辩称,涉诉房屋都是父母出资所建的,董甲和杨某没有出资,应属父母遗产。父亲去世后,全家定有协议,协议确定为父母遗产。母亲去世后留有遗嘱,涉诉房屋应按遗嘱办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2001年所建房屋系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去世后,全家签订的协议书是全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应属有效。关于甄某所立遗嘱,首先根据协议子女均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协议未经子女一致同意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让甄某写字据、立遗嘱;其次甄某在立遗嘱前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因此完全可以确定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协议涉诉房屋属于董某和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去世后,财产维持现状,甄某去世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因董丁残疾,没有工作,分配遗产应适当照顾,因董丙与董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分配遗产可以多分。因董丙无其他住房,以其实际分得房屋,支付他人折价款为宜。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院内的房屋归董乙、董丙、董丁共同所有;董乙、董丙、董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甲房屋折价款三万元。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朱常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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