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亮,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3号106(不可作厂房使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薛亮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王老吉)、被上诉人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王老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州王老吉、北京王老吉通过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更换缴纳主体的行为逃避社保缴纳工作,其性质已不属于“代缴”,而是属于“代替”。该行为完全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的相关规定,薛亮有权要求广州王老吉、北京王老吉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实践中存在的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广州王老吉、北京王老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王老吉公司支付薛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北京王老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薛亮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北京王老吉,2018年1月1日薛亮与北京王老吉、广州王老吉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北京王老吉与薛亮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次日薛亮与广州王老吉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二、岗位:销售。
三、离职时间:2020年2月29日。
四、离职理由:薛亮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北京王老吉、广州王老吉均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薛亮提交的北京王老吉、广州王老吉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费明细(查询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查询期间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薛亮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
六、仲裁请求:薛亮以要求广州王老吉、北京王老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8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薛亮的仲裁请求。薛亮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项,对事实部分双方均无争议。
薛亮主张及证据:薛亮主张广州王老吉、北京王老吉委托第三方机构缴纳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广州王老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王老吉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王老吉、北京王老吉抗辩意见及证据:广州王老吉主张该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薛亮缴纳社会保险,薛亮可享受社保待遇,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北京王老吉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已与薛亮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另行查明的其他事实:广州王老吉提交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缴证明》载明该公司为广州王老吉员工薛亮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薛亮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其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王老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王老吉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对于薛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亮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广州王老吉与北京王老吉委托第三方代缴,薛亮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王老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王老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薛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薛亮的上诉理由系其不当理解相关规定所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