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4 年 9 月 24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山东省陵县宋家镇张集村 40 号,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371421198409244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栋,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
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 1 号 B-013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102489329E。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北京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北京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健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铁十六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栋,被告
中铁十六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 202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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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工资 18 239.46 元;2.判令被
告支付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岗位工资
27 5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 18 900 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286 271.16 元;5.判令被告支付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21 153 元;6.判令被告支付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22
807.64 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
保险转移手续;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
劳动争议一案,业已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
庭审理并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 3652-1 号裁决书。该裁决
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2007 年 1 月,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原
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劳动
合同期限为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10 年 5 月 31 日。职位是试验员。
工资标准为每月 10 233.97 元。原告入职后,一直努力工作,业
绩突出,并得到主管领导的肯定。被告编造理由,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于 2021 年 7 月 7 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委只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
求。综上所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
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违背法律、法规之
规定,裁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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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健的第三项至第六项
和第八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项请求同意顺义仲裁
委裁决。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顺义仲
裁委的裁决。我公司已如实支付张健的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
拖欠情况。2.关于第三项诉求,我公司同意顺义仲裁委的裁决。
我公司替张健缴纳了企业年金,企业年金账户里的钱不管公司还
是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都不能提取,只有达到退休年龄才可以
领取。所以张健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3.关
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理想 2019 项目已完成,根据劳动合
同书第七条第 2 款约定,张健的工作任务终结,劳动合同即行终
止。所以 2020 年 12 月 30 日,理想 2019 项目部因本项目已完成
向我公司申请人员分流,我公司同意分流,并通知项目部向张健
发送了《合同终止通知》,此种情况属于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即行终
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4.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2019 年的年休假张健已休完,我公司不
同意支付其 2019 年的年休假工资,2020 年的张健的年休假情况,
我公司同意顺义仲裁委裁决。5.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
张健签过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 2007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到 2010
年 5 月 31 日终止。第二份是 2013 年 7 月 25 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2018 年 2 月 28 日,公司以调令的形式将工
作地点进行变更,截止到解除合同之日双方都在履行第二份劳动
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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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的情况,张健主张的第六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
使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期间没有合同,张健主张
的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我
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健的第六项仲裁请求。6.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
我公司同意顺义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就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
休假工资等发生争议,张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判令被
告支付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工资 18
239.46 元;2.判令被告支付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岗位工资 27 5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 18 900 元;4.判令被告支
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86 271.16 元;5.判令被告支付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21 153 元;
6.判令被告支付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
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22 807.64 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
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顺义区仲裁委针对第 1、2、
5、6 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 3652-1 号裁决书,裁决
如下:1.中铁十六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健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7 443.35 元;2.
驳回张健的其它仲裁请求。顺义区仲裁委另针对第 3、4、7 项请
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 3652-2 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
中铁十六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健 20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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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28 245.04 元;2.
中铁十六局为张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张健其它仲裁
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张健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中铁十六局未
提起诉讼。
经查,2007 年 5 月 29 日,张健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劳动合同,
约定期限为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10 年 5 月 31 日,岗位为机械试
验。2013 年 7 月 25 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 2013
年 7 月 25 日至广宁梁场工作任务完成时。中铁十六局提交 2018
年 2 月 28 日《员工调动通知》,载明调贵广铁路项目部员工张健
到贵州理想 2019 项目部工作。2021 年 3 月 31 日,中铁十六局向
张健发出《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根据公司 2019 年 1 月 3 日下
发的《关于转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
法>的通知》(公司人(2019)1 号)文件,其中规定:“对不认可
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可保持原待遇不变至原项目给予的工作任
务完成,劳动合同即行自动终止,不再续签。”文件下发后多次与
您沟通,您仍不认可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未与公司签订劳务
派遣合同。现您在毕节理想 2019 项目的工作已完成,合同到期,
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与您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终止合同,您的工
资报酬和社保将发放到 2021 年 3 月 31 日,之后不再发放,特告
知与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六局提交了张健 2018 年 1
月至 2021 年 3 月工资表,张健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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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1.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工资:双方当事人一
致确认张健自 2020 年 12 月开始待岗。张健主张待岗期间应当按
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故存在工资差额。中铁十六局主张待岗工
资不低于规定标准,不存在差额。
2.2019年3月 1日至 2021年 3月 31日工资:张健主张自 2019
年 3 月起,其岗位工资从 3200 元降为 2100 元,职位由部长变为
部员。中铁十六局认可自 2019 年 3 月起,张健的职位由部长变为
部员,其岗位工资从 3200 元降为 2100 元,表示职位变动的原因
不清楚。张健表示在其职位变动后曾口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
证据予以证明。
3.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张
健主张其与中铁十六局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中铁十六局应当将上
述期间缴纳的企业年金退还给张健。中铁十六局主张企业年金需
要在职工退休后支取。
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健主张中铁十六局与其终止
劳动关系违法。中铁十六局则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
工作任务完成时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其终止与张健的劳动关系
合法。
5.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张
健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中铁十六局提交张健 2019 年 1
月、2 月,2020 年 3 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张健 2019 年已休假
10 天、2020 年已休假 10 天;中铁十六局另主张 2021 年 1 月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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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张健一直在家待岗,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张健不
认可上述考勤表,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劳动者签字确认。
6.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张健主张 2018 年 3 月将其调任至贵州理想 2019 项目
部工作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支付
二倍工资差额。中铁十六局则主张张健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
7.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
铁十六局同意为张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
认中铁十六局已为张健办理社保减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合同终止通知书、
工资表、仲裁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就此不持异议。就双方当事人争议
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工资:双方当事人一
致确认张健自 2020 年 12 月开始待岗。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安排张健自 2020 年 12 月开始待岗,中铁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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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局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工资期间支付的待岗
工资不低于规定标准,张健主张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2019年3月 1日至 2021年 3月 31日工资:张健主张自 2019
年 3 月起,其岗位工资下调,但张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提
出异议,中铁十六局亦不同意支付,故张健主张差额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3.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张
健的本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审理查明事实看,2007 年 6
月 1 日,张健与中铁十六局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另签订期限为 2013 年 7 月 25 日至广宁梁场工作任务完成时
的劳动合同。其后中铁十六局发出调令调整张健工作地点。至中
铁十六局与张健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早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条件,此种情况下,中铁十六局不享有与张健终止劳
动关系的权利,故其终止与张健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张健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5.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中
铁十六局提交张健 2019 年 1 月、2 月,2020 年 3 月考勤表,该考
勤表显示张健 2019 年已休假 10 天、2020 年已休假 10 天;但上述
考勤表系中铁十六局自行形成的统计表,并无张健签字确认,也
无年假申请单等佐证,部分考勤表显示的仅为休假,未明确休假
种类,张健亦不予认可;中铁十六局另主张 2021 年 1 月至 3 月张
健一直在家待岗,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就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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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中铁十六局未就在此期间安排张健休年假提交证据,且在
此期间向张健支付的是待岗工资,明显低于正常工资标准,故本
院对中铁十六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健主张的未休年休
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6.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
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张健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
本院难以支持。
7.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
铁十六局同意为张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不持异议。双
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铁十六局已为张健办理社保减员,故对于张
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
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91 386.72
元;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健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未
休年休假工资 12 460.33 元;
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张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张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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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 元(已由原告张健预交),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
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