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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典型案例

2022年03月25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38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宋家镇张集村40号,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40924461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栋,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

原告:张某,男,1984 年 9 月 24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山东省陵县宋家镇张集村 40 号,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371421198409244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栋,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

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 1 号 B-013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102489329E。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北京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北京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健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铁十六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栋,被告

中铁十六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 202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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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工资 18 239.46 元;2.判令被

告支付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岗位工资

27 5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 18 900 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286 271.16 元;5.判令被告支付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21 153 元;6.判令被告支付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22

807.64 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

保险转移手续;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

劳动争议一案,业已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

庭审理并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 3652-1 号裁决书。该裁决

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2007 年 1 月,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原

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劳动

合同期限为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10 年 5 月 31 日。职位是试验员。

工资标准为每月 10 233.97 元。原告入职后,一直努力工作,业

绩突出,并得到主管领导的肯定。被告编造理由,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于 2021 年 7 月 7 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委只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

求。综上所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

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违背法律、法规之

规定,裁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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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健的第三项至第六项

和第八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项请求同意顺义仲裁

委裁决。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顺义仲

裁委的裁决。我公司已如实支付张健的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

拖欠情况。2.关于第三项诉求,我公司同意顺义仲裁委的裁决。

我公司替张健缴纳了企业年金,企业年金账户里的钱不管公司还

是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都不能提取,只有达到退休年龄才可以

领取。所以张健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3.关

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理想 2019 项目已完成,根据劳动合

同书第七条第 2 款约定,张健的工作任务终结,劳动合同即行终

止。所以 2020 年 12 月 30 日,理想 2019 项目部因本项目已完成

向我公司申请人员分流,我公司同意分流,并通知项目部向张健

发送了《合同终止通知》,此种情况属于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即行终

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4.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2019 年的年休假张健已休完,我公司不

同意支付其 2019 年的年休假工资,2020 年的张健的年休假情况,

我公司同意顺义仲裁委裁决。5.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

张健签过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 2007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到 2010

年 5 月 31 日终止。第二份是 2013 年 7 月 25 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2018 年 2 月 28 日,公司以调令的形式将工

作地点进行变更,截止到解除合同之日双方都在履行第二份劳动

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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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的情况,张健主张的第六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

使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期间没有合同,张健主张

的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我

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健的第六项仲裁请求。6.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

我公司同意顺义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就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

休假工资等发生争议,张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判令被

告支付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工资 18

239.46 元;2.判令被告支付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岗位工资 27 5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 18 900 元;4.判令被告支

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86 271.16 元;5.判令被告支付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21 153 元;

6.判令被告支付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

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22 807.64 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

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顺义区仲裁委针对第 1、2、

5、6 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 3652-1 号裁决书,裁决

如下:1.中铁十六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健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7 443.35 元;2.

驳回张健的其它仲裁请求。顺义区仲裁委另针对第 3、4、7 项请

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 3652-2 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

中铁十六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健 20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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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28 245.04 元;2.

中铁十六局为张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张健其它仲裁

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张健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中铁十六局未

提起诉讼。

经查,2007 年 5 月 29 日,张健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劳动合同,

约定期限为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10 年 5 月 31 日,岗位为机械试

验。2013 年 7 月 25 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 2013

年 7 月 25 日至广宁梁场工作任务完成时。中铁十六局提交 2018

年 2 月 28 日《员工调动通知》,载明调贵广铁路项目部员工张健

到贵州理想 2019 项目部工作。2021 年 3 月 31 日,中铁十六局向

张健发出《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根据公司 2019 年 1 月 3 日下

发的《关于转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

法>的通知》(公司人(2019)1 号)文件,其中规定:“对不认可

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可保持原待遇不变至原项目给予的工作任

务完成,劳动合同即行自动终止,不再续签。”文件下发后多次与

您沟通,您仍不认可公司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未与公司签订劳务

派遣合同。现您在毕节理想 2019 项目的工作已完成,合同到期,

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与您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终止合同,您的工

资报酬和社保将发放到 2021 年 3 月 31 日,之后不再发放,特告

知与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六局提交了张健 2018 年 1

月至 2021 年 3 月工资表,张健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

- 6 -

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1.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工资:双方当事人一

致确认张健自 2020 年 12 月开始待岗。张健主张待岗期间应当按

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故存在工资差额。中铁十六局主张待岗工

资不低于规定标准,不存在差额。

2.2019年3月 1日至 2021年 3月 31日工资:张健主张自 2019

年 3 月起,其岗位工资从 3200 元降为 2100 元,职位由部长变为

部员。中铁十六局认可自 2019 年 3 月起,张健的职位由部长变为

部员,其岗位工资从 3200 元降为 2100 元,表示职位变动的原因

不清楚。张健表示在其职位变动后曾口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

证据予以证明。

3.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张

健主张其与中铁十六局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中铁十六局应当将上

述期间缴纳的企业年金退还给张健。中铁十六局主张企业年金需

要在职工退休后支取。

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健主张中铁十六局与其终止

劳动关系违法。中铁十六局则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

工作任务完成时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其终止与张健的劳动关系

合法。

5.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张

健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中铁十六局提交张健 2019 年 1

月、2 月,2020 年 3 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张健 2019 年已休假

10 天、2020 年已休假 10 天;中铁十六局另主张 2021 年 1 月至 3

- 7 -

月张健一直在家待岗,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张健不

认可上述考勤表,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劳动者签字确认。

6.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张健主张 2018 年 3 月将其调任至贵州理想 2019 项目

部工作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支付

二倍工资差额。中铁十六局则主张张健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

7.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

铁十六局同意为张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

认中铁十六局已为张健办理社保减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合同终止通知书、

工资表、仲裁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就此不持异议。就双方当事人争议

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工资:双方当事人一

致确认张健自 2020 年 12 月开始待岗。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安排张健自 2020 年 12 月开始待岗,中铁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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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局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工资期间支付的待岗

工资不低于规定标准,张健主张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2019年3月 1日至 2021年 3月 31日工资:张健主张自 2019

年 3 月起,其岗位工资下调,但张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提

出异议,中铁十六局亦不同意支付,故张健主张差额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3.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张

健的本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审理查明事实看,2007 年 6

月 1 日,张健与中铁十六局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另签订期限为 2013 年 7 月 25 日至广宁梁场工作任务完成时

的劳动合同。其后中铁十六局发出调令调整张健工作地点。至中

铁十六局与张健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早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条件,此种情况下,中铁十六局不享有与张健终止劳

动关系的权利,故其终止与张健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张健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5.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中

铁十六局提交张健 2019 年 1 月、2 月,2020 年 3 月考勤表,该考

勤表显示张健 2019 年已休假 10 天、2020 年已休假 10 天;但上述

考勤表系中铁十六局自行形成的统计表,并无张健签字确认,也

无年假申请单等佐证,部分考勤表显示的仅为休假,未明确休假

种类,张健亦不予认可;中铁十六局另主张 2021 年 1 月至 3 月张

健一直在家待岗,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就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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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中铁十六局未就在此期间安排张健休年假提交证据,且在

此期间向张健支付的是待岗工资,明显低于正常工资标准,故本

院对中铁十六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健主张的未休年休

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6.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

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张健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

本院难以支持。

7.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

铁十六局同意为张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不持异议。双

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铁十六局已为张健办理社保减员,故对于张

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

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91 386.72

元;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健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未

休年休假工资 12 460.33 元;

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张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张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 10 -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 元(已由原告张健预交),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

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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