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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09日 | 发布者:蒋依蕾 | 点击:3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苏XX与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与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提出离婚后可能多获得动迁利益,故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维持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左右,之后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彼此之间偶有联系,关系还不错。2017年12月4日之前两天左右,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父亲得心脏病需要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较高,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考虑到男女朋友关系,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出借1,300,000元给被告,因借期较短故双方也未约定利息。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至上海市XX的中国XX内办理了130万元借款转账事宜,原告将1,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转账完成后,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出租屋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将该借条放于出租屋内的柜子里,但该份借条目前已经遗失,因当时被告持有原告出租屋的钥匙,故不排除被告将借条拿走的可能性,故原告现无法向法院提供该份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1,300,000元借款之事实。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因原告家中即将动迁,为了获取更多的动迁利益,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其与原告依然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7月左右,之后虽然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旧很好。2016年4、5月左右,原告将其动迁所得房屋出售,获得出售款2,250,000元左右。2017年3、4月左右,其帮助原告租赁房屋后由其照顾原告,故其有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2017年5月之后,原告曾向其表示要到威海购房,并将所购之房赠与给其,但其表示除非双方复婚,否则其没有权利取得该房屋,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复婚。之后,原告又向其表示不再到威海购房,并表示将售房款中的1,300,000元钱款赠与其。起初其以为原告是开玩笑的,但是其没有想到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到其家中找其,并表示要与其一起到银行办理1,300,000元钱款转账事宜。因当时要去火车站修理手机,故其与原告乘坐地铁八号线换乘地铁一号线至汉中XX,恰巧附近有中国XX,故其与原告就去银行柜面上办理了1,300,000元钱款转账事宜,当时其还不太敢相信这是事实。之后,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讨归还转账钱款,直至2018年8月原告才向其发微信要求其归还上述钱款,但其未予回复。原告之所以赠与其钱款,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希望其能照顾原告终老,另一方面是原告对其多年付出的回报。综上,其确认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300,000元,但其认为,该钱款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原告赠与给其的钱款,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其不同意向原告归还1,300,000元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保持联系,关系尚可。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将1,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原告表示该款项的性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被告表示该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款。原告曾于2018年8月发微信给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单、自愿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将1,3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而被告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款1,300,000元,故原告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之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原告基于对被告多年付出的回报并希望被告照顾原告终老而赠与被告的钱款,原告对该意见予以了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意见加以佐证,且纵观原、被告对相关事实之陈述,并结合本案涉款金额、原告生活收入来源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意见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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