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某1。
原告:周某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2。
被告:章某3。
被告:章某4。
原告章某1、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章某某、姜某某遗留的财产即本市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1%产权份额,遗产价值暂估人民币59,520元),上述房屋归原告及被告章某4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章2及章某3折价款,被告章2、章某3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4系两原告的女儿。被继承人章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章某1、章2及章某3。章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死亡,姜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死亡。章某某的父亲于1977年4月21日死亡,母亲于2015年7月1日死亡。姜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章某某1%,姜大囡1%,章某163%,周某某15%,章某420%。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2辩称,对于身份关系等无异议,但系争房屋属于父母所有,父母生前表示每个儿子30%份额,章某410%份额,后又变更为原告一家50%,本被告与章某3各25%。办理登记时,本被告在上班,未到场,同意将自己产权份额登记在原告章某1名下。
被告章某3辩称,同意被告章2的意见。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由本被告陪同父母办理,登记产权需要提供本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但结婚证找不到了,身份证未携带,故同意将本被告及章2的份额登记在章某1名下。
被告章某4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章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章某1、被告章2、章某3。章某1与周某某系夫妻,被告章某4系两原告的女儿。被继承人章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姜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报死亡。章某某的父亲于1977年4月21日报死亡,母亲于2015年7月31日报死亡。姜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位于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章某某1%、姜某某1%、章某163%、周某某15%、章某420%,建筑面积为51.04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章2、章某3表示本案中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父母份额,不需要原告给付折价款。原告章某1名下的份额中属于两被告的,将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告章2及章某3认为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之前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章某1与两被告章2、章某3各享有30%产权、章某4享有10%产权,后又变更为原告一家共享有50%份额,被告章2及章某3各享有25%。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因为章2未到场,章某3没有携带结婚证等,故又约定两人享有的份额共计50%登记在原告章某1名下。可见,被告章2、章某3的异议在于现登记在原告章某1名下的63%产权是否有属于两被告各25%的份额,而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中姜某某及章某某各享有1%份额并依法继承,并不损害被告章2、章某3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姜某某及章某某均已死亡,生前未遗留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章某1及被告章2、章某3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章2、章某3主张原告章某1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有两被告的份额并将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等所有,给付折价款及配合过户的诉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章某某、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的共计2%产权份额由原告章某1、被告章某3及被告章2各享有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章某1、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