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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存在继承纠纷房屋擅自售卖合同无效

2022年04月24日 | 发布者:蒋依蕾 | 点击:13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张某5、周某2遗留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2.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张某5、周某2遗留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2.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张某3折价款,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自2020728日至2021928日(共14个月)由第三人出租所得的租金,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共计人民币56000元。审理中,两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张某5与周某2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位子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3。张某52020727日报死亡,周某220081225日报死亡。张某5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周某2的母亲吴某于198383日报死亡,父亲周某11993929日报死亡。位于XXXXX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5名下,2018526日,张某5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经(2020)沪0115民初72122号及(2021)沪01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张某5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张某5已去世,系争房屋产权无法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应恢复登记至其继承人名下。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目前产权人为第三人,故不存在可分割的遗产。张某5生前以买卖的方式将其所持50%份额以及继承周某2的份额12.5%赠与第三人张某4,剩余37.5%份额由两原告及被告各继承12.5%,被告愿意将其继承的12.5%份额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合计享有75%的产权。

第三人张某4述称,本案系法定继承案件,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已无遗产继承。其他同被告张某3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5与周某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3与第三人张某4系父女关系。19953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5名下,周某220081225日报死亡,2018526日,张某5与第三人张某4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张某4201864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张某4一人名下。张某52020727日报死亡。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张某5与周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5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张某4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故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121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2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5与第三人张某4签订的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张某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6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沪01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有“经审理查明,2018526日张某5与张某4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中,张某4未实际支付款项予张某5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屋所有权自1995年登记于张某5名下,但该房屋应属张某5、周某2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50%为周某2遗产,在未有遗嘱条件下,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视为接受继承。张某5、张某4在明知周某2遗产份额未经继承分配的情况下,将标的房屋包含待继承份额之产权交付赠与,双方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张某5将系争房屋全部产权转让给张某4,侵犯了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应属无效”。后因张某5去世,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父母遗产,应由三名子女各获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主张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75%产权由张某4享有,剩余25%由两原告享有,不同意分割。各方当事人就继承析产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明、(2020)沪0115民初72122号及(2021)沪01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系争房屋属张某5及周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50%之产权为周某2的遗产,周某2生前未立遗嘱,遗留的50%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12.5%。关于张某5去世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问题,其生前与张某4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张某4,虽侵犯了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述买卖合同无效,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张某5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张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5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有生之年以赠与的形式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该赠与并未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张某4亦接受相关赠与,故张某5合计享有的62.5%产权份额(包括从周某2处继承的12.5%产权份额)应属第三人张某4。另,庭审中被告张某3表示,将其应享有的12.5%产权份额给第三人张某4,张某4亦有此意愿,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75%的产权份额。鉴于目前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4名下,被告张某3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分割,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5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某2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12.5%;继承后,张某5享有上述房屋62.5%产权份额,原告张某1享有上述房屋12.5%产权份额,原告张某2享有上述房屋12.5%产权份额;被告张某3享有上述房屋12.5%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某5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室房屋62.5%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张某4所有;被告张某3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室房屋的12.5%产权份额归第三人张某4所有,张某4合计享有上述房屋75%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各自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及第三人张某4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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