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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纠纷,获得法院支持得到对应权益

2022年12月28日 | 发布者:蒋依蕾 | 点击:21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某1。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年籍同上。原告宋某。原告张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秦某、宋某、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系兄弟关系;张某与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

原告秦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1,年籍同上。

原告宋某

原告张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秦某、宋某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系兄弟关系;张某与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系两人之女,原告秦某系张某1之女;张某1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2系两人之女。上海市普陀区XX路********阁楼、一层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张某12019年,涉案房屋被征收,现原被告就该房征收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二、原告张某1、秦某要求分得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告宋某张某要求分得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被告张某1周某张某2辩称,首先,原告一家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房屋的所有征收利益均应属于被告一家;其次,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协议,被告念在亲情同意原告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万元,原告一家也据此拿了一套206万元的房屋,但该份协议的性质系赠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通过征收共获取房屋价值补偿款3754773.79元、装潢补偿款33910.80元、各项奖励补贴1010888元,共计4799572.59元。以上述款项购置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三套,协议最后款项为39531元。另有超点奖28万元、临时安置费2万元。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系兄弟关系,父母为张某2、张某3(两人生前育有子女8人);张某与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系两人之女,原告秦某系张某1之女;张某1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两人之女。涉案。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租人张某3。该房由张某2夫妻携子女共同居住。1968年,张某作为知青前往青海,户籍也随之迁出。1991年张某2过世,2000年张某3过世。2003年,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现涉案房屋内户籍有原被告七人。其中张某1户籍系知青子女回沪于1989年9月迁入;秦某户籍于2012年2月报出生于该房;宋某张某户籍均于2016年2月迁入;张某11959年6月报出生于该房;周某张某2两人户籍分别于1990年1月及2003年12月迁入该房。2019年12月5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21日,案外人周益华代表张某1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该房系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56.518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共获房屋价值补偿款3754773.79元、装潢补偿款33910.80元,各项奖励补贴1010888元,以上共计4799572.59元。以上述款项购置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上海市嘉定区XX号XX幢XX单元XX室)、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上海市嘉定区XX号XX幢XX单元XX室)及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上海市嘉定区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三套(共计价值4760041.65元),协议最后款项为39531元。另有超点奖28万元、临时安置费2万元。上述款项尚未发放。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19年12月21日由张某张某1签订的《拆迁款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XX、XX路XX弄XX号张某1张某家共得拆迁款四百八十万:分割为两份,张某1拿贰佰陆拾万,张某拿贰佰贰拾万,经协商进行分割。2、拆迁后续奖励费用款各拿一半。3、拆迁过度费各拿一半。”被告表示该份协议张某代表其全家,后双方也是根据该份协议选定价值相当的安置房屋;原告则表示该份协议仅仅是草稿,且张某未得到张某1及秦某的授权,现两人亦不予追认。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一家自1992年以来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而被告一家从未居住;被告则称被告一家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而原告一家偶尔居住。双方意见不一,各执一词。

另查,一、原告宋某张某已就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已过户至周某名下;三、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已过户至张某1名下;四、上述房屋均已办理入住手续。

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我国的公租房制度系为保障公民基本居住与生活所设,公租房的原始受配人或基于血缘**籍、亲情等其他因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一旦依据政策性规定通过相关途径获取其他房屋或货币的,应视为其居住问题另行得到了解决,在此情形下,即使仍属于户籍在册人口或客观上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其对原公租房亦不应再享有居住权益,否则对该公租房的其他受配人或同住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七人户籍均在涉案房屋且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亦无房,故本院对原被告七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益予以确认。关于具体分配方案:鉴于本案房屋的原始取得系基于张氏兄弟之父母,则张氏兄弟自幼对房屋应享有居住权益,其各自成家后,在该房屋落户的亲属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同样可对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故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按两户计。对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具体分割方式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酌定的因素有: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各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及利益分配的意见,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结构、涉案房屋的来源及居住使用状况、各类证据所体现出的原被告目前的居住状况、取得的安置利益等。对于张某张某1所签订的《拆迁款分割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张某1、秦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层阁楼、一层7室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张某1、秦某、宋某张某

二、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层阁楼、一层7室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用于安置被告张某1周某张某2

三、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层阁楼、一层7室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原告张某1、秦某、宋某张某可取得货币人民币339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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