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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09日 | 发布者:蒋依蕾 | 点击:3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叶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闵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追加上海XX(以下简称同联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联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XXX食广场联营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168元、物业费18,542元、进场费100,000元、管理费9,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合计211,710元(租金标准为8元/平方米/天,物业费2元/平方米/天,面积50.8平方米,故租金每月为50.8平方米×8元/平方米/天×365天÷12=12,361元,物业费每月为50.8平方米×2元/平方米/天×365天÷12=3,09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3名员工的培训费、工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48,100元;4、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5,45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良秤集食广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食广场6号摊位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系争摊位),联营给原告使用,联营期限为3年,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联营摊位。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27,161元。嗣后,原告就为即将开业的美食广场做准备工作,包括加盟“梁X猴铁板”、招募员工、参加培训等。但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摊位,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亦未给予明确答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并退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未回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1日解除,但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已隔开了原告需要的经营场所完成交付义务,系原告要求退租;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系居间合作关系,就本案的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收到第三人转交支付的进场费5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运营管理费9,000元,租金61,805元,物业费15,240元;至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是否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食广场联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将系争摊位联营给乙方经营(该摊位位置及交付时已有设施参见该合同附件一A承租摊位之平面图;附件一B摊位设施交付表);乙方在该区位内制作加工经营销售梁X猴铁板;第三条,3.1联营期限为3年,自XXX食广场联营摊位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甲方于2017年9月1日向乙方交付联营摊位;开业时间,乙方所有的装修、人员培训、设备的调试等工作应于2017年10月7日结束,确保2017年10月8日正式对外试营业。3.3.1联合营销的第一年,甲方每月收取乙方12,361元作为甲方当月的联销收入;第二年,甲方每月收取乙方13,906元作为甲方当月的联销收入;上述联销收入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缴纳下期联销收入。第四条,4.2乙方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联营摊位的建筑面积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为2元/平方米/天,物业管理费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联营摊位之日起计收,按季度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缴纳下期物业管理费;4.3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3,000元作为运营管理费,运营管理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缴纳下期物业管理费;4.4乙方入场装修前应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10,000元,待乙方完成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于90日内将装修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五条,5.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6,353元;5.2联营期内,保证金由甲方保管,联营期满或本合同被提前解除、终止时,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摊位交还甲方后90天内将应退的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十三条,在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之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若违反该合同的其他义务均须向受损方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受损方可证明之实际损失金额的2倍;合同尾部注: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6,353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即首期联营收入、物业管理费及运营管理费56,727元,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11,710元以及佣金15,451元。第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支付146,045元。
另根据本院(2018)沪0112民初3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甲方,委托人)与第三人(乙方,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上海市闵行区新滨南XXXXX号XXX食广场;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商铺月租金为底价8元/天/平方米,统一报价10元/天/平方米;租金付款方式:押三付三;物业管理费2元/天/平方米;乙方收取甲方与承租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月租金金额的一倍作为乙方的服务佣金;乙方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入场费100,000元,甲方同意在收到该笔费用后额外支出50,000元作为乙方的招商服务费用,该笔费用为乙方提供居间委托服务及为甲方提供代收服务的额外奖励性支出,归乙方所有,一旦支出,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追讨,甲方须无条件向承租方保密并配合乙方开展工作。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X食广场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依约支付固定的费用,被告提供指定的经营场所,双方并无合作经营、共负盈亏之意思表示,实则双方当事人具有房屋租赁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与相关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211,710元(包括:6个月的租金74,168元、6个月的物业费18542元、进场费100,000元、3个月的运营管理费9,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第三人收取前述费用系基于其与被告签署的书面委托协议,且第三人也在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书面委托协议扣除相应费用(服务佣金15,665元以及招商服务费5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46,045元转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而言,第三人的代收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可据此确认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11,710元。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211,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以已付钱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将计算起点调整为2017年11月12日。同时,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但对于具体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租赁系争摊位向第三人支付的佣金15,451元为其实际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培训费、工资及交通费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该项损失发生的实际金额,但原告承租系争摊位的目的在于经营“梁X猴铁板”,前期的准备和投入应属实,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XXX食广场联营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XX人民币211,71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损失人民币35,451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1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28.4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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