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伶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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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谭伶俐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0日 6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昆山某贷款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XX。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为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未还清借款。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及利息暂计90000元,共计590000元;2、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1500元;3、被告朱某对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放款的当日即2013年5月10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利息91250元,该金额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08750元。鉴于原告未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变化,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8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某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35082元。

三、被告朱某对被告昆山某商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谭伶俐律师,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苏州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办案经验,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