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伶俐
被告江西某磁业公司。
原告某釉料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釉料、油墨、清洗剂等货物,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199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磁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9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本案律师费1372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及2015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交易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各种釉料、油墨、清洗剂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17747.4元。2015年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往来,发生货款金额143650元。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94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货款金额为111997.4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111997.4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99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99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律师费、车旅费、调查费、诉讼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3720元,该费用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律师费用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釉料公司货款1119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谭伶俐律师